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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传递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中的二级信息接受者刑事责任

王元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01

问题的提出


据2024年3月发布的《2023年度A股上市公司行政刑事法律风险观察报告》显示,2023年度全部10类合计485个行政违法行为中,当事人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合计出现341次,占比高达70.31%,持续多年居上市公司证券行政刑事法律风险高发区域前三,是长期以来上市公司合规监管的关注重点。1


其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判断始终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讨论焦点。内幕信息通常是指具有隐秘性、重要性的各类信息,其一旦公开就会导致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便是利用或泄漏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在金融市场公开信息并产生波动之前,先行完成各种交易的行为。2

(图1)

在“传递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中,内幕信息的传递次数大于或等于2次。其结构如图1所示,内幕信息由内幕信息知情人向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以下简称“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作第一次传递,再由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向其他非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第二次或多次传递,从而形成多层级的“传递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内幕信息第一次传递的两端往往由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构成。此二者均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构成,从主体要件入手,分析此二者的其他构成要件是否达成并不困难。


然在内幕信息经过第二次传递后,二次内幕信息的接受者如果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是再次泄露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是否还会构成本罪始终存在争议。



观点一

在“传递型”内幕交易中,应对二手及以上人员是否属于“非法取得内幕信息的人”作严格把握,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

(图2 案件时间轴)

(图3 信息传递图)

以(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5号一案为例(如上图2、3所示),本案当事人冯某某于任职期间参与了2011年广电网络改革重组项目。冯某某作为被收购公司之一的天宝公司总经理,于2011年12月27日参与了该司的中层干部年度考评会;作为宝安区广播电视中心主任,于2012年1月31日下午参与了区委宣传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上述会议及会议文件,冯某某知悉了天宝公司网络资产整合进入天威视讯的消息。


冯某某在会后将该消息告知了其妻子甲,甲在同年1月31日至3月29日期间(在该内幕消息敏感期内)抛售自持股票、调入资金,连续七次买入了天威视讯股票,成交金额达732965.78元。同时,甲还将这一内幕消息告知了其妹妹乙、其弟媳丙。乙、丙二人同样在内幕消息敏感期限内买入天威视讯股票,成交金额分别为90万余元、140万余元。


在认定乙、丙二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广东省高院认为:乙、丙是否属于与内幕消息知情人“关系密切的人”是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的规定3,“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具体包括三种类型:非法手段获取型特定身份获取型积极联系型


本案中,甲作为冯某某的妻子,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特定身份型的主体特征,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乙、丙作为甲的妹妹与弟媳,二者与甲之间既不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也不存在积极、主动的联系行为,其获得该内幕信息的手段与方式仅限于甲的告知,属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不满足本罪的主体要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靓法官对本案的评述中指出:在传递型内幕交易犯罪中,对于二手以上人员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内幕交易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打击的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与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4因此,乙、丙的行为虽然满足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交易的客观要件,但因其不符合“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主体要件,未认定其刑事责任。


观点二

在“传递型”内幕交易中,应对二手及以上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作严格把握,对“被动知悉者”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上述观点的延伸,观点二强调了对二手及以上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的判断。在前述案例中,经法院审理发现,乙、丙获悉该内幕信息的来源并不止于甲,其还通过天宝公司的员工、冯某某的司机王某某处获悉了内幕信息。在该案的判决中也载明,乙、丙二人获得内幕信息的方式均属于“被动知悉型”,其并未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同时亦不存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积极、直接的联络,亦不符合特殊身份关系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明:“被动知悉”内幕交易的人员是否构成本罪始终存在争议。但结合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起步发展的阶段,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场合极为复杂,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出于审慎起见,《内幕交易解释》未将被动型获取内幕交易的人员定义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因此,在“传递型”内幕交易场合下,应该对二手及以上的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方式进行严格把握,除了符合《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载明的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形成共犯结构的接受者以外,属于“被动知悉”内幕信息的接受者不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三

在“传递型”内幕交易中,应当认定二手及以上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个观点与上述两个观点完全相反:即使二手及以上的信息接受者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同时属于被动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只要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交易、再泄密或建议他人交易,司法制度也应保留对其的追责空间。


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法本质与初衷在于保护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动型知悉者只要作出了对市场、其他投资者产生影响与损害的行为,本质上便已经造成了法益的损害。


以该观点为基础建立证券法律制度的国家或组织包括了美国、欧盟、日本、英国等。在此类资本市场发展历史悠久、发展程度更高的地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主体被延伸到了“信息接受者”的范畴,通过信息接受者是否在实质上具有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进行判断其刑事责任。


该观点的核心在于:不论是第几手内幕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其一旦通过某种渠道得知内幕信息的内容,便意味着“保密义务”的传递。接受者在知悉内幕信息的瞬间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基于该信息进行的交易将导致保密义务的违反。同时,交易的行为本身也证明了其具有利用内幕信息,侵害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以及其他投资者利益的主观恶性。这也是美国著名的“IBM收购莲花公司案”中,内幕信息传递至第五、六手的接受者,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


02

总结与评析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判例,我国目前对多层级的“传递型”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犯罪中的二级及以上内幕信息接受者仍保持着较为审慎的态度。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严格限制在了内幕消息知情者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这两个类型中。


二级及以上内幕信息接受者如应构成本罪,就必须先判断其是否符合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主体要件。根据《内幕交易罪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接受者是以何种手段获取内幕信息、是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和是否存在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积极联络探听,这三个问题组成了对其刑事责任的判断。


正如观点二所述,我国的资本市场始终处于初期发展的阶段,“消息市”的市场结构仍未经转型,以目前现行立法的角度对第二级及以上投资者的刑事责任认定是较为审慎和稳妥的选择。在具体个案中,应当严格把握内幕信息接受人的各主客观方面,分析其与信息前手之间的关系结构,从而明确其刑事责任。


注释

(请滑动浏览信息)

[1] 《证券时报》.《2023年度A股上市公司行政刑事法律风险观察报告》发布:信披违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为上市公司法律风险“重灾区”.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4670874700535703&wfr=spider&for=p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4] 赵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冯方明、陈晓霞、陈晓芳、高峰内幕交易案[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24):13-16.




作者简介

王元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处理过多起不良资产处置及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专注于各类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及刑民交叉类案件的研究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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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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