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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分配给子女的条款性质

离婚协议中通常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补偿,即夫妻双方约定将某财产留给子女、或待子女成年后赠与某财产、或子女成年后父母一方为其购买房屋等条款。


上述条款既是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责任,也符合当前社会父母对子女的一般习俗,父母将在子女成年成家之后仍负有极大的责任。


01

此类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解读 


将条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部分,即使该财产最终的指向是针对子女,即使当前子女未成年,该协议的性质是夫妻财产分割与赠与子女的双重性质。


在审判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该约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对父母在财产权利移转前是否可任意撤销,也有不同意见。


其一,有意见认为父母可基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


其二,有意见认为赠与对象为未成年子女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父母不能任意撤销;


其三,有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属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其中一个共有人不应享有单独撤销权利,除非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销权;


其四,有意见认为,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或具有特定目的,父母不能任意撤销。此外,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为离婚协议众多内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基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以及各个内容互为前提、互为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父母不得随意撤销。但因该约定仅仅涉及向离婚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在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只能由相对方提起诉讼,子女并无直接请求给付的请求权。


本文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性质上应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系对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子女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但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利益第三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



02

为何将上述条款认定为“利益第三人”

合同较为恰当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形式上需要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明显并未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二者达成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欠缺子女的意思表示,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据此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何况,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在性质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案而异。如果认为该约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就需要明确财产的性质以确定赠与人究竟为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在离婚协议未对给予子女的财产性质作出界定的情况下,认定赠与合同的主体将变得复杂。


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存在牵连关系。夫妻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对方在其他方面做出让步为前提,因此,这种财产处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实际上,如果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视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对于一方事后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时,不管采用哪种观点,均会产生不同的问题。允许一方任意撤销,无疑有悖于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的初衷,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明显具有牵强附会之嫌,似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就有违道德要求;认为系夫妻双方的赠与,又无法解释离婚时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认为系附条件或有目的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但法律上并无依据;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民法典婚姻编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协议的效力,所以不能撤销,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形成赠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分配给子女并非简单的赠与,而是夫妻双方综合衡量财产数量及子女抚养等实际情况之后的结果,将其认定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将更全面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的权益。




作者简介

唐瑜琳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与多家大型国有企业长期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擅长处理企业法务工作及各类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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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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