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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到底体现在哪儿?

新财道 新财道财富管理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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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从信托形成的机制来看,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将信托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在信托中,委托人将设立信托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为了使该财产从委托人其他财产中分离出来;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也不是目的,而只是为了方便受托人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手段;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也不是以直接取得信托财产为目的,而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目的,通过受托人取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财产也并不直接归属于受益人。


在信托结构中,不论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有何争议,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也不属于任何第三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就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据此加以管理运用与处分,因此,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对信托的监督权,信托财产确定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法律上不再属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固有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这就是《信托法》第15条规定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法律含义。据此,将产生如下具体法律后果:


一、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偿债财产


我国《信托法》仅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向信托财产追索:


  • 诈害债权人信托。 依据《信托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祛院撤销该信托。该信托一旦被撤销,信托归于无效。


  • 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的债权人在设立信托前,已经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享有担保物权(抵押权或者质押权),在该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信托财产。


二、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在他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的继承人不得就信托财产本身主张继承,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本身主张清偿,即使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之一也是如此;此时,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债权人也仅只能针对委托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主张归入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换言之,只能针对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主张继承或者清偿,而不能及于信托财产本身。


应当注意的是,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规定仅适用于“他益信托”。如果委托人设立的是“自益信托”,即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此项独立性原则不得适用。


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本条确立了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


在法律上,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均归于受托人名下,但两类财产的性质、目的与内容完全不同。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的是《信托法》上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受限制的、不完整的所有权,其内容仅限于管理运用与处分,没有收益的权利;其行使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与限制;其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而对于固有财产,受托人享有的《物权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其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的权利,其行使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偿债财产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就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主张清偿,也不得申请法院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受托人自身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清偿和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偿债资产。


二、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发生上述情形时,受托人的继承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继承,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清偿。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2条的规定,在信托文件没有例外规定时,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继续存在,信托将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继续管理;如果信托文件规定发生上述情形信托应当终止的,则应当依法去对信托进行清算,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文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归属人,但无论何种情况下,信托财产都不得纳人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三、债权债务抵销的禁止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合同法上的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信托情形。信托财产上产生的债权不能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所负的债务相抵销;一个信托的信托财产上产生的债权也不得与另一个信托财产上所负的债务抵销。


四、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


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从实际操作上确保信托财产能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独立于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种受益权不是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的,而是针对受托人来行使的,受益人本身也不占有、管理、控制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对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清偿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属于受益人固有财产的是信托受益权,而不是信托财产本身,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但不能直接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偿还受益人的债务。当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从信托财产获得信托利益之后,这些利益就变成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再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同时它也独立于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享有请求权和追及权。


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仅意味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还意味着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即: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和处理其他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于信托财产;非因受托人过错导致的信托财产对第三人债务以及信托财产损失,也由信托财产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受托人须按信托文件的规定,谨慎、尽职地管理信托财产。除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合理取得信托报酬外,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信托财产。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已所受到的损失,不得由信托财产承担,而是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违反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的规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须以固有财产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这些规定意味着,信托财产仅承担受托人依法尽职管理前提下产生的信托财产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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