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归谁?

新财道 新财道财富管理
2024-08-23

关注新财道,为您提供家族财富管理系统集成服务





由于信托财产不同于传统法律上的财产,对于信托财产在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信托财产的概念与实践创始于英美法系,继而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并移植,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所有权问题上的观点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信托财产所有权差异的起源


英美法系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实际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注重对特定财产的实际控制和利用,而大陆法系则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征,注重对标的物的抽象性支配。

 

由于对所有权理解上的差异,在英美信托法上,从双重所有权观念出发,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legal title)和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而衡平所有权则归属于受益人。在信托法上,具体表现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法的同时,虽然在形式上强调所有权的概念,不认可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说,但实际上也接受了信托财产权利具有二重性的本质,只不过在法律结构上进行了符合大陆法系传统的改造,将英美法上“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改造为“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割”的双重结构,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信托法》如何界定信托财产所有权?


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第14条规定,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没有使用“所有”或“所有权”术语。

 

基于此,有些学者认为,从我国《信托法》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并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找不到可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条文,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处于“真空状态”,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信托法》以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构建我国的信托制度,故放弃了厘清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努力。

 

但是,从信托关系的稳定性及信托财产相关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来看,必须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如果因《信托法》未明确规定而使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归依,在实践上会造成很多困难,如信托财产如何登记?受托人以何种身份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托人主张何种权利?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解决。


信托财产所有权到底归谁?


虽然《信托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从信托的本质以及《信托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来分析,在我国,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

 

首先,从信托财产的定义看,我国《信托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才属于信托财产。这意味着委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由受托人“取得”;而《信托法》第15条又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将这两个条文结合起来分析,不难看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法律含义不是事实上“占有”该财产,而是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该“取得”仅仅发生“占有”的法律后果,则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还属于委托人,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发生《信托法》第15条规定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信托的定义看,我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这意味着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并不是作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而是以本人身份进行的,而只有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此处分。

 

再次,从信托财产登记来看,《信托法》第10条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必须进行信托登记。但《信托法》第10条所述的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理解上应当是“需要登记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那些财产”,如不动产等,以这些财产设立信托时,需要先办理财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上,只能登记为受托人,而不可能登记为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我国,信托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所以也不可能将信托本身登记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因此,在登记制度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只能为受托人。

 

其实,我国《信托法》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的规定及其实践,与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大体类似。如《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但从《日本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看,包括了信托财产为受托人所有的意思,该条规定,“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共有。”因此,日本学者对信托通常的解释是,信托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以支付信托利益为内容的债权,即受益权。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限性


当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信托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所有权,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并不完全相同。

 

《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自主性,即所有权人不仅集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于一身,而且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自主行使所有权。

 

与此不同,受托人所有权不具有绝对性,受托人只享有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

 

受托人所有权也不具有完全自主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要严格遵守《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而不能完全依照自己意思自主行使。


因此,虽然在理论上承认信托财产权具有“权利与利益分割”的双重属性,但双重属性不等同于双重所有权,而是强调信托财产权的特殊性,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它不是绝对的、完全的所有权,而是一种由《信托法》创设的受限制的所有权。它的部分权能(主要是收益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但分离出来的权能本身并未构成所有权,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债权一一受益权。

 

当然,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由于该所有权不具有绝对性和完全自主性,将之界定为所有权也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除非法律赋予信托本身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否则,认为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本文为新财道原创文章,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获取更多家族财富管理知识,可点击“阅读原文”购买新财道原创图书 《家族财富管理之道——目标管理下的系统规划》,或与我们联系。)

追求一份有价值的事业

培育一个有使命感的公司

打造一个有情怀的生态圈

成为卓越的

“家族财富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集成服务商”

来源:摘编自周小明博士著《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新财道


让家族财富安全、增值、和谐、久远


新财道,领先的家族财富管理服务商


修改于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新财道财富管理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