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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八)

杨粥炒饭 交通事故咨询 2022-03-22

  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笔者陆续对新修法律产生的新知识点进行提炼归纳,并结合交警执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思考,推送给各位参考之用。如有不妥之处,恳请留言批评指正。 

2021年《行政处罚法》官宣及全文新旧比对表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学习思考系列(交警视角):

(一) 
(二)  
(三)(四)
(五) 
(六)
(七)



接上:    

  32.新增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通过法制审核的情形: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②经过听证程序的;③案情疑难复杂、(或)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58条)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学习思考】根据旧法,一般程序(新法改为“普通程序”)的处罚决定作出之前都要通过审核,所以新法实际上是对大部分案件减少了审核环节,只有法律(比如本法)、法规有规定的才是必经程序。
  第四项中连“规章”都没列出,但这并不是说处罚机关真的可以除上面列举之外就不用审核了,反之,实践中只要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法制审核”的都要通过审核,目前公安部第149号令的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157号令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都要求走审核程序(含快速办案程序),所以基层执法还是应当每案都有审核记录留痕存卷的,只有简易程序处罚的除外。
  说到简易程序,法律上的简易程序好像仅指当场处罚,但是交警对非现场违法的处罚并不是当场处罚,而是事后处罚。公安部的规章好像是直接将简易程序等同于当场处罚,这两个概念比较混乱,实际上当场处罚也可以是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比如有的地方为了加强现场打击,就是将电脑等设备搬到路面现场制作笔录、制作案卷,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当场调查、当场审核、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所以有的人对交警的非现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提出了质疑,认为不是当场处罚的案件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否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过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交警适用简易程序的非现场处罚基本是认可的。

  33.新增行政处罚办案期限为90日,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另行规定。(第60条)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习思考】虽然是新规定的90日期限,其实基本不受影响,因为各领域办案期限基本已有法律规范作出规定,比如治安法为30日+30日,比如交通安全违法处罚的期限:罚款24小时内、暂扣驾驶证3日内、吊销驾驶证7日内。需要说明的是,交警办案的这个期限明显不含检验鉴定期间、文书在途期间、听证程序期间等,否则这么短的期限哪够用呀!
   办案期限是从立案之日起算,行政案件立案在公安机关目前称之为受案,数量较大的非现场交通违法案件,只要未予受案就还没有起算办案期限,这个期限并不是从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开始计算的,一般应当是从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之日起算。

    这里有个问题,目前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下简称为车主)按照《道交法》第114条的规定,在收到交警告知后主动到交警窗口处理非现场违法时,如果车主不接受记分(即不承认是当时的实际违法驾驶人),窗口交警就拒绝处理。车主身份接受处罚是不存在记分的,现行道交法规定的记分只针对违法的驾驶人,并不针对车主。

  《道交法》第11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由于以车主身份接受处罚的种类目前只有罚款,也就是说如果交警启动程序受案处理,根据办案期限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这在实质上是车主想启动案件的处理,但是交警却不予受案处理(交警系统内部有规定,民警不得擅自免分处理违法),严格上就是交警行政不作为。因为查清非现场抓拍的车辆实际驾驶人并不容易,即便是高清照片的人脸对比结果,目前在法律上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来确定违法驾驶人。
  为了发挥驾驶证记分管理的作用,窗口交警往往采取要求车主自认违法或者提供违法驾驶人来处罚并进行记分。为了督促车主配合处理,公安部规章还作出规定,发放年检合格标志前应当将车辆违法记录全部处理完毕,这个规定一直被法律界所病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很多年前就在有关业务指导上指出,这是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几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也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但是公安部并未停止执行存在争议的这一做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法院判决交警此举违法的判例,毕竟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明确的。
   因为不处理完违法记录就领不到年检合格标志,车主为了避免被记分过多导致满分学习、降低准驾资格等较为严重的后果,就想办法找个驾驶人去记分处理,于是产生了买分卖分这种畸形的非法市场,另外有能耐的人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关系“免分”处理,这都是交管领域不能回避的执法问题及导致的后遗症,每年都有一批人为此承担了法律责任。
 由于交警非现场处理方式的普及,为了缓解对车主记分过多导致的各种问题,有的交警部门又通过备案一定数量驾驶人的方式,允许同一辆车可以由多名驾驶人分别在互联网、机器设备上自助接受记分处理。这其实就是在限定的范围内,默认了已经备案的驾驶人可以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处罚并记分。

  34.新增送达处罚决定书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第61条)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学习思考】实践中,很多地方已经采用微信等互联网送达方式了,但是电子送达方式仍要有2个前提条件:①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签订确认书。

   第①个条件比较好理解,也容易做到。第 ②个条件的规定就有点不接地气了,如果有时间有空间签订确认书,就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了,电子送达一般是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不便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才采用的方式,也许确认书也是可以电子方式提供给执法机关吧,只能这么理解了。

    公安部第157号令已规定可以全程公告的方式作出处罚决定,当然是无法明确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更不用说签订确定书了。公告处罚即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罚的,可以公告处罚前的告知内容、公告处罚决定书,然后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内容。

【点击阅读】车辆违法处理17条新规深度逐字研读(公安部令第157号)

   笔者认为这种公告处罚一般只能处罚车主(按照道交法第114条不记分处罚)。前面分析了,记分的前提必须是先查清实际驾驶人,由于人脸识别等技术尚不具有唯一性(甚至很多违法停车等抓拍的照片上没有驾驶人图像),零口供的全程公告处罚目前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容易冤枉无辜者。

  当然处罚车主倒是有道交法第114条作为依据(不记分),因为不需要查证确认违法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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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种场景是可行的,就是在面对面的调查取证阶段,就签订好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待作出处罚决定后,执法机关以确认书上的电子方式进行送达,这是比较理想化的情景。

   就算已经签订确定书,并按照约定的电子方式送达,也不等于完成了送达。比如微信方式送达时,个人微信上是无法得知对方是否已收阅的,所以还应当在微信里由当事人明确回复是否已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前几天笔者在12123APP上处理车辆非现场违法,简单倒是简单,点击确认后就马上让我缴纳罚款了,竟然没有看到处罚决定书?也没告知去哪儿下载?更没有签字的环节。钱都交完了,我却无法得知违反了什么条款?是哪个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去哪儿?行政诉讼去哪儿?并且缴款期限只有半个小时!罚款多少钱记多少分倒是显示得很清楚的。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与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不相符的,更谈不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了。


  35.听证程序的变化:①增加7种应当告知有权听证的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从告知后3日内改为5日内;③新增无理由缺席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④新增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即不能以听证笔录未涉及的内容作为依据进行处罚)。(第63、64、65条)

  【学习思考】……

(未完待续……)
交警执法问题被显微镜式质证:深圳禁摩处罚诉讼庭审视频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学习思考系列(交警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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