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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道观点|如何理解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金融凭证”?

前言



《刑法》第194条规定了两个罪名 ,分别是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处罚与票据诈骗罪的刑法处罚一致,但票据诈骗罪所对应的犯罪工具仅限于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类金融票据,而金融凭证诈骗罪所对应的犯罪工具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为犯罪工具的不同,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在金融凭证诈骗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往往不限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这三类,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银行的结算方式日渐丰富,一些新型结算方式中涉及的其他材料也可能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解释。


01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

所谓的“伪造”,是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即“无中生有”;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即“从此到彼”。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所谓的“使用”,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实施诈骗行为,如果仅仅只是“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但并没有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条第2款规定“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02

如何理解“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凭以办理收付次数比较少、具有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凭以办理存款的取存。存款到期后,银行有到期绝对付款的责任,可以挂失。因此,银行存单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凭证。


《刑法》第194条第2款并没有对金融凭证诈骗罪中“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穷尽式列举,即除上述三种明确列举的银行结算凭证外,其他一些具有银行结算凭证功能的材料,也可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笔者检索的案例中,犯罪分子伪造、变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贷记凭证、支付凭证、存折、借还款凭证、银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都有被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刑罚的情形。但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并没有详细释明这些犯罪工具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只是非常粗略地以伪造、变造“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笔带过。




03

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是否属于金融凭证?


2000年12月19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中明确“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从该《批复》中可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与存单作用基本相同,属于金融凭证,因此如果使用伪造、变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实施诈骗行为,同样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例如(2020)赣刑终20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萍、项丽龙、曾志良及原审被告人顾祥国、郑智仁、邵新波、宗中荣使用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资料,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04

网上银行授权书是否属于金融凭证?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4集》(第424号)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中,被告人张北海伙同被告人陈超、胡英华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转银行资金,法院判决张北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就该案而言,所谓的“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全称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具有金融凭证所具有的转账、支付等功能,因而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故最终张北海的罪名之一就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05

结语


从《刑法》未对金融凭证诈骗罪中“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做穷尽式列举的规定,以及既有判例中,法院不仅只看犯罪工具的名称,而是通过实质审查犯罪工具是否具有银行结算的功能看,金融凭证诈骗罪中“金融凭证”的内涵不仅仅只包含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还包含了其他具有银行结算凭证性质的各种材料,甚至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伪造、变造的各项材料共同起到了“银行结算凭证”的功能,并最终实施了诈骗犯罪,也可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参考文献


1.(2020)赣刑终202号、(2006)西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2.王小兵: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五条裁判规则。

3.陈兴良、刘树德、王芳凯:《注释刑法全书》,2022年8月第一版。


作者简介

陈艾琳

云南大学法律硕士,专注民商事案件办理和研究,擅长收集、整理、分析案件材料,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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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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