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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三)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笔者在上期系列文章介绍了审查法医类司法鉴定检材是否真实可靠的要点,本期将继续讨论法医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审查要点。2016年1月21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公布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种文书格式。因此,鉴定意见的制作有明确要求,包括鉴定文书的格式、内容、鉴定人的人数、签名、鉴定机构的盖章等,这些要求构成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97条第4项明确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等。因此,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审查也是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关键一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不完备的鉴定意见,可否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不得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01

审查委托人是否具备委托资格、委托手续是否齐全、委托是否通过法定审批程


       首先,对于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应重点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委托资格。刑事诉讼中,具有委托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有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等,但是若被害人委托鉴定,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直接将被害人 (单位)在报案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出示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审查委托书、委托鉴定函、委托协议等手续是否齐全、完备,这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基础。如果委托人无法提供委托手续或者出现先鉴定再委托的情形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则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最后,应审查鉴定委托是否通过法定审批程。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启动鉴定程序,则鉴定委托程序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经常出现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直接以派出所名义对外委托或公安局下辖刑事侦查支队或经济侦查支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鉴定。派出所、刑事侦查支队等属于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或内设机构,并不具备委托鉴定的资格。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即径直委托鉴定则存在程序瑕疵,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02

审查委托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齐全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签收时间等。辩护人应当审查用于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齐全,应当检查是否有鉴定材料的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鉴定材料的选择是否充分、合理、齐备。若委托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或委托资料不充分、齐全,则应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鉴定意见不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质证意见。


03

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注明受理日期、委托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注明受理日期、委托事项的,辩护人可请求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也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加以核实,若无法补正或无法调取司法鉴定委托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04

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注明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



       鉴定意见应详细载明鉴定及论证过程。鉴定过程应当客观、翔实、清晰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及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等。司法部有现行173项鉴定标准,比如法医毒物鉴定中,有《尿液中△9-四氢大麻酸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GB/T 37272-2018、《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的测定分光光度法》SF/Z JD0107010-2011等鉴定标准。又如在法医精神病鉴定中,有《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精神障碍者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指南》SF/T 0071-2020等鉴定标准。辩护人在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应当检查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列明了鉴定方法,鉴定依据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并对照相应的鉴定方法重点判断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专业、科学、规范,此部分较为专业,作者将在未来系列的文章“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专业规范”部分详细展开。


       审查鉴定意见书注明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是为了核实鉴定程序是否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科学、规范要求,如果违反前述要求,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05

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必须直接回应委托事项,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清楚明确,是否超出委托事项,是否存在未委托而鉴定、已委托漏鉴定的情形,鉴定结论是否对委托事项逐一出具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是否明确。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导致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明确,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06

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盖章、签名是否符合要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7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38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并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如无鉴定人签名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同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机构盖章的,该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07

审查鉴定意见书的附件是否齐全


       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一般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照片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如果附件不齐全且无法补充提交或作出合理解释,影响鉴定意见完整性的,则辩护人无法判断司法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可提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质证意见。



作者简介

王雨晨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金融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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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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