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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庸诉江南案的著作权分析

赵方宇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金庸诉江南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书籍,在主流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88万元。


该案属于比较有代表性的同人作品借用人物形象的著作权问题争议,体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01

同人作品的法律定义


首先,“同人作品”这一定义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分类。从同人作品对原作相似性的程度出发,可以将同人作品分为对原作的续写或补充,对原作的改写和异时空设定。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精神出发,可以根据同人作品对原作品的借鉴程度分为演绎作品和非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显而易见,这就要求演绎者的作品具有独创新,其创作结果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型要求。如果同人作品本身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只是引用了原作的一些素材,但在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更深层的表达上关系淡薄,则不能将其归于演绎作品,而应属于非演绎作品。


《此间的少年》仅仅是利用了金庸系列小说的名字,抛开了原油的故事构架,在新的时空背景下塑造了与金庸完全不用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显然这样的作品并非是对金庸原作的演绎作品。



02

《此间的少年》是否侵犯了

作者的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众所周知,同人小说是借用原著的某些元素创作出的新作品,有些人认为这是对原著的一种修改,也有人认为同人小说歪曲和篡改了原著,因此可能侵犯原著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在于,修改权并非是保护作品的内容、表达和思想不受改变的权利,而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自由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和篡改都是具有贬义之意的词汇,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其均曲解了著作权人想要呈现给读者的思想。因此可以看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思想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的同一性,排除他人对作品进行改动从而使得读者对作品以及著作权人思想观点产生曲解。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修改自己的作品,防止修改不当导致自己的作品和名誉受损。这充分体现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支配权的保护,其目的是要维护作品的完整性,维护作者在其作品中表达的思想情感和意志。


《此间的少年》仅仅是借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名字,而对于人物性格、形象、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等都是独立创作的,与原作者对于作品思想、人格的表达方面并无相似之处,难以认定该同人作品是对原著的修改或是侵害了原著的作品完整性。



03

《此间的少年》是否侵犯了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又称“著作权的经济权利”,是对作品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其中使用作品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核心部分。而同人小说中的演绎同人小说是基于二度创作,在未经原作者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售,显然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


《此间的少年》作为同人小说,使用了原作品的部分元素,而这种使用行为利用了原作品的名气。这种名气使得相关的同人小说具有了辨识度,相较其他的同人小说更能吸引读者。同人小说在没有经过原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作的名声出版发售,这事实上会导致与原作在消费市场上产生竞争,影响原作者的收益,侵犯原作者的财产权。这也是为什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南《此间的少年》构成不正当竞争。


04

《此间的少年》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为了鼓励人们创造智力成果,促进知识的传播,并能依据现有的成果做出创新,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著作权利益的同时,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进行了限制,即在一定情况下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即可免费使用其作品,这种情形被称为“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我们可以知晓属于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其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情形,包括了欣赏、研究和学习而使用作品和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条款常常被作为同人小说作者的抗辩理由:同人小说作者出于对作品的热爱,对作品进行研究、思考,对人物的构造、故事情节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创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理使用仅限于个人使用,而如果同人小说作者将其创作的作品出版发表,则将另当别论,因为一旦发表会进入不特定多数人接触到的公共领域,这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这一情形的范围。另外,还有“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中,适当引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引用的目的权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应注明所引用作品的名称、出处、作者;(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此间的少年》一书已经出版商发行,显然已经具有了商业性的特征,不符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以及“在作品中适当地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讲,同人作品创作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作品利益的分配。也就是说,既有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以既有作品中人物形象为基础进行新作品的创作,但是,一旦同人作品进入市场,既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则可以就此主张权利。因此,在创作前获得既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才是同人作品创作避免法律风险的根本之道。


同人作品作为一种文学形式自有其独特的价值,而在同人作品市场日益扩大的今天,著作权法应当与时俱进,在保护原作品的同时,也为同人作品的存在留出适当发展空间,这样才能更好地鼓励智力成果创造,也能更好地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




作者简介

赵方宇

硕士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方向,现专注于经济类犯罪及民商事领域理论研究与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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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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