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案“皆大欢喜”背后的几点忧思
导读:赵宇案在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下,实现了巨大的翻转,虽然最终赵宇无罪的司法认定,看似受到了普遍性的认同,但背后的隐忧不容忽视。司法机关对赵宇案事实基础的刻意“微调”,以及对正当防卫突破理论通说和实践经验进行强行解释,实际上都是司法对“民意”的顺从,使法律效果完全让位于社会效果,虽然在个案中暂时性化解了“民意”与司法的对立,但从长远来看却无助于我国司法公信的确立。
近段时间,赵宇案让“正当防卫”这一源自刑法正当化事由的法律专用概念,再次受到了媒体和普通公众的广泛关注。而就在这种持续性的关注下,赵宇行为的法律评价,在两个月期间内,经历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的巨大变化,赵宇本身的身份也实现了从犯罪嫌疑人到见义勇为人员的实质性转变。
对赵宇案结果,媒体自然是颇为自得的,媒体报道引发的公众质疑,是赵宇案能在如此短的期间内纠正的重要原因,因此,媒体的推动功不可没。公众也较为满意,公众在一开始从媒体上获知赵宇案后,大呼司法黑暗,质疑司法不公,而最终司法机关修正自身的决定,赵宇无罪的司法确认,使公众朴素的正义感得到了满足。而法律共同体内部也普遍认可,学者们纷纷撰文,论证赵宇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律师群体,第一时间转发、点赞检察院的无罪不起诉决定,赞扬司法进步的同时,顺便宣传一下律师的重要性;而对司法机关而言,尽管地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开始备受公众批判,但最终的改正决定获得了公众、媒体和法律共同体内部的普遍赞誉,地方司法机关那点“业务不精”的过失,亦无伤大雅。至于因为赵宇防卫行为构成重伤二级的李某,显然是“罪有应得”,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监视居住。从赵宇案的最终结果来看,称得上是“皆大欢喜”。
然而,笔者却对这种“一边倒”式的肯定颇感忧虑,必须指出,赵宇案巨大翻转的背后暗含着许多理论和司法争议问题,看似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赵宇无罪不起诉决定,将其置入微观理论推演和宏观司法完善考量之下,都显现出一定的弊端,有必要做进一步思考。
一、赵宇案事实基础司法认定微调背后的合理性追问
客观事实是行为法律评价的基础,赵宇能否成立正当防卫依赖几个关键性事实的认定,而这显然不能以媒体对个别当事人采访,所报道的倾向性事实为根据,而是应由司法机关综合全部证据进行判定。而赵宇案中司法机关曾公布过两次案件事实,分别是2019年2月21日的福州市公安局案情通报,以及201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答记者问中,对赵宇案主要事实的介绍,二者对赵宇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在一些具体细节上则存在差异,颇为值得玩味。
第一,关于李某和邹某的关系。第一次通报中指出二人“于2018年10月相识后,有多次往来”,而第二次答记者问中则采用了“相识但不是太熟”这样的模糊表述。那么李某和邹某的关系是否重要呢?显然很重要,如果有多次往来,应当进一步查证是何种往来,是经济往来还是情感往来,李某是否曾进入过邹某家中等等。这些事实对后续李某和邹某冲突性质的认定,是否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等问题,都具有重要价值。这一本应当继续查证、说明的事实,却被司法机关故意模糊化甚至是误导化处理了,因为“多次往来”显然不宜被认定为“不是太熟”。
第二,关于赵宇对李某侵害邹某行为的认知。第一次通报中仅指出赵宇看见“李某正在殴打邹某”,而第二次答记者问则更为具体,指出赵宇看见“李某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后者显然更具体,更有助于进行判断。当然,由于头部位置的敏感性,也更容易得出李某正在对邹某进行严重伤害的结论。然而,“殴打”一词依然有其模糊性,几乎可以覆盖对人身实施的,从一般推搡到严重伤害的全部外力行为,而从李某并没有使用器械的事实和邹某最后轻微伤的后果来看,此时的殴打应该并不严重。
第三,关于赵宇对李某关键性防卫行为的认定。第一次通报中赵宇将李某推倒在地后,朝倒地的李某腹部“踹了一脚”,而第二次答记者问中,则改为朝倒地的李某腹部“踩了一脚”。一字之差,但外部观感显然不同。“踹”字,明显是具有目的性指向的用力踢踏李某腹部,而“踩”字,则可以描述为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脚底接触到了李某腹部。但从李某横结肠破裂的重伤后果来看,“踹”应当是更适合的描述,“踩”字刻意淡化了赵宇行为手段的严重性。
因此,整体来看,在证据无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却进行了微调,整体上显然是向着更为有利于赵宇的方向。然而,这种微调,隐然已具有故意模糊事实和淡化危害性的倾向,违背了司法应有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自然也有损司法的公正性。
二、赵宇案正当防卫性质的强行解释色彩探析
那么,司法机关在第二次的事实说明中,为何要刻意对第一次事实认定进行倾向性调整?这直接引出了赵宇案翻转背后的另一个问题,即赵宇案正当防卫行为的强行解释问题。正当防卫作为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赵宇案中最为有争议的条件主要是两个:防卫起因和防卫限度,对此笔者详细探析如下。
(一)是否存在着不法侵害的事实?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在赵宇案中,李某是否对邹某实施了符合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行为。学者们纷纷强调,尽管李某踹门强行闯入、殴打邹某至轻微伤的行为可能不成立犯罪,但是成立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并不必然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然而,学者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同样是有危害性程度要求的。例如,甲无故对乙进行辱骂,辱骂行为是侵害人格尊严权利的行为,此时甲上前对乙进行殴打,然后宣称自己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了正当防卫,显然不会被认可。因此,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危害性尽管不必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也必须具有较为严重的危害性。
而具体到赵宇案,李某对邹某权利侵害的危害性程度判断,主要依赖两个事实判定:其一,李某和邹某的关系,如果李某和邹某关系极为亲密,那么争吵、踹门、乃至一般的肢体冲突,显然都不能视为具有较严重的危害性;其二,李某对邹某殴打行为的严重程度,考虑到李某未持器械,那么就要结合李某打击邹某的部位、动作强度、以及李某同邹某的力量对比来综合判断。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事实,都是司法机关进行“微调”的内容,这背后,显然是为认定赵宇案中存在符合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提供更多的客观事实正当性基础。虽然,根据第一次案情通报的事实,亦有可能得出存在防卫起因的法律判断,但司法机关刻意改变事实认定,已然有几分强行解释的意味。
(二)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应该基于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判断
在赵宇案中,赵宇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超出了法定的限度?对此,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基础,同时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差异。而是否有明显差异,主要是从手段和强度进行判断,同时考虑到不法侵害的缓急和受侵害法益性质。
首先,赵宇第一个防卫行为是为了阻止李某对邹某的殴打,从背后将李某拉拽倒地,这个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而赵宇的第二个防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说明的事实,是在“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后,实施了将李某推到在地,并且在腹部“踩”了一脚的行为。那么,此时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缓急如何?在手段上,李某主要是“欲殴打”和言语威胁,这个“欲殴打”显然是没有殴打到赵宇,但可能作出了一定的攻击姿态,但手段上难以称为具有严重危险性,而言语威胁手段危险性更低;在强度上,由于都未能实际触及到赵宇身体,显然也不能认定为有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在紧急性上,李某此时已然倒地,而且未持任何器械,连语言威胁的内容都是“叫人”,因此威胁也不具有当场实现性,更谈不上紧急。
那么再来考察一下赵宇的防卫行为。在手段上,选择用脚对李某的腹部进行较为强力的打击,从李某的伤势鉴定来看,打击力度显然较大,手段危险性明显;在强度上,赵宇的行为造成了李某健康权的严重损害,而且横结肠破裂很有可能造成生命权损害,强度很高;在紧急性上,上述行为,都不是在赵宇和邹某在权利将受到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下实施的。
所以,无论从制止不法侵害必要的角度,还是从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不应过于悬殊的角度,赵宇的防卫行为显然都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为何司法机关将“踹”改为“踩”的意图自然也就清晰了。然而,即便是“踩”,根据当前理论和实践通说,赵宇的行为也应当被视为防卫过当。
因此,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和学者又为赵宇行为不超过合理限度找出了两个依据:第一,赵宇面临再次遭遇殴打的现实危险,倒地之后再用力“踩”一脚,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这显然是混淆了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两个范畴。依然具有现实危险,说明不法侵害依然属于正在进行,此时防卫不属于防卫不适时。但此时的防卫行为依然要受到限度的制约,对一个已然倒地、未持任何器械,力量对比明显不如防卫人的不法侵害人,一定要向腹部重“踩”一脚,才能制止不法侵害?而且李某此时的言语威胁还不是要当场实施暴力,而是要过后“找人”实施暴力;第二,强调赵宇在精神和身体上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因此不能要求防卫人对限度有理智的把握。需要说明的是,绝大部分防卫人在实施防卫时都处于一种精神紧张状态,因此,我们才将正当防卫的限度标准,设定为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而不是要求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基本相当。不能以此为理由,再对超过限度的防卫人进行开脱,进行“双重肯定性评价”。而且考虑到赵宇案中,李某是未持任何器械的五十多岁的人,赵宇本身的身体素质要远超李某,并且还服役受过军事训练,防卫期间两次轻易将李某推倒。因此笔者认为,赵宇此时的精神紧张状态并不高。更值得注意的是,赵宇在“踩”了一脚后,还欲用凳子再次攻击倒地的李某,被邹某拦下,此时赵宇的伤害意图已然大于防卫意图。
由此观之,赵宇案中是否存在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在无法进一步查证事实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防卫人的解读,尚勉强能够视为属于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实际上,该事实并不是难以查证,而是被司法机关刻意模糊了)但是在赵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的情形下,依然要认定不属于防卫过当,尽管司法机关已然对事实认定进行了调整,但是依然难以掩盖其强行解释的色彩。
三、赵宇案背后的“民意”与“司法公信力”博弈反思
司法机关为何要突破法律规定和理论通说对赵宇案进行强行解释?背后缘由自然是“民意”对赵宇行为的绝对性肯定。司法机关忧虑,将赵宇行为不认定为正当防卫,会使司法同“民意”产生冲突,进而使民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因此,为了回应“社会关切、体现司法担当”,赵宇行为必须要认定为正当防卫,此时“法律效果”要让位于“社会效果”。
笔者亦认同刑事司法审判应当回归常识,同公众的价值认知相一致。然而,刑法的回归常识绝不意味着刑法丧失自身的专业性,刑法的社会效果也不能成为刑法的直接追求,而是要通过刑法的法律效果来间接实现。在赵宇案中,司法机关显然是面对公众质疑,陷入了认识误区,从而使赵宇案的司法认定在舆论裹挟下,成为一种情绪化司法。
(一)赵宇案中“民意”形成基础的正确认知
赵宇案最初的司法认定,受到民众广泛质疑的原因,是由于媒体普遍宣传的是基于赵宇视角的“事实”——“见义勇为14天,强奸未遂打麻将”,这已然不是“吸引眼球”了简直是“引爆眼球”。在这种“事实”下,任何一个有基本价值判断的公众,都会质疑司法机关的认定,笔者亦认同,如果事实果真如此,那绝对是重大的“司法丑闻”,然而,事实真是如此吗?
从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来看,李某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强奸的性质,目前涉嫌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亦较为牵强。李某和邹某显然是相识,并且可能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而赵宇的行为对李某的健康权则造成了严重损害。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媒体一开始是宣传基于李某视角的“事实”——“情人吵架邻居介入,将人打成重伤仅拘14天?”,公众又会作出什么样的判断?
当然,上述两种“事实”都不能作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基础,而是必须由司法机关进行全面调查,依据证据综合得出。现在来看,一开始的“民意”,显然是被误导的,而司法机关在面对被误导的民意时,合理的选择应当是顺从吗?
(二)热点案件背后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司法机关在面对热点案件时,往往有所顾忌,特别是当公众提出质疑时,往往忧虑如果不顺从公众意图,那么将有损司法公信力。殊不知,当司法机关一次次地顺从于公众质疑之时,不仅未能维护自身的公信力,反而是在不断地削弱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赵宇案中司法机关最终顺从了民意,表面上看,司法机关法律认定和公众价值判断和谐一致了,但是在背后,必然会让公众产生这样的认知:“司法机关认定荒唐不公,幸好媒体报道,公众关注,不然又一起冤案。”甚至会进一步思考,“那些没报道的案件,是不是也有大量的司法不公的情形?”
由此,公众一质疑,司法机关就调整认定,必然会使公众形成一种惯性思维认识——“司法机关认定和我观感不一致时,必然是司法机关错了。”在这种惯性思维下,我国的司法何时能够真正建立起公信力?
实际上,在赵宇案中,尽管司法机关已然通过强行解释来满足公众的观感,但公众依然还有怀疑,最为典型的就是,公众依然提出:“李某强奸未遂的事情怎么就不罚了?”“李某背后肯定有关系,这肯定是司法黑幕”,这些对司法不满的认知,依然在积累着,等待着下一个热点案件的爆发。
因此,要实现“让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自然要勇于改正,但这并不能真正提升司法公信力。而当司法机关遵循法律规范和证据事实作出正确判断时,面对广泛的公众质疑,依然坚持自身的独立判断,并通过事实说明和法律阐释让公众信服,这才是司法公信力真正确立的标志。
四、结语
实际上,赵宇案并不是第一次正当防卫案引发公众的关注,“邓玉娇案”、“辱母案”、“昆山反杀案”,以及在赵宇案之后的“河北反杀案”,都吸引了大量公众的目光。正当防卫案件中,往往被公众视为是“正义弱者”对“邪恶强者”的反抗,而公众普遍忽略了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人”,即便是罪大恶极,但法律同样应当保护其合法的权利。更何况,并非所有不法侵害人都是严重犯罪的犯罪人,这也是我国正当防卫要求合理限度的法律与道德基础。与“昆山反杀案”、“河北反杀案”中,防卫人确实面临着严重、紧迫的不法侵害不同,赵宇案中的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都较弱,而从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来看,甚至不如“邓玉娇案”和“辱母案”中的不法侵害。因此,赵宇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显然是正当的,但由于司法机关对“民意”的误读,不仅强行将其解释为正当防卫,还进一步将赵宇案确立为“标杆”。
然而,赵宇案中对防卫起因、防卫限度的认定,显然都是突破了以往理论和实践标准的,以赵宇案为“新标准”,过往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防卫过当案件,大部分都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新一轮的刑事申诉已然“在路上”,当然,这一批申诉案件,大部分可能不会再引发公众的普遍关注,不知道司法机关最终将如何处置?!
作者简介
韩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学科带头人。曾任法官和安徽大学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律评论等核心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八十余篇,出版巜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等个人专著三部。主持国家和省部级等项目十余项。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