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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爆料吴某凡“公开选妃”,吴某凡以名誉权起诉博主,法院判赔5万元(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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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19)京0108民初12151号
判决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原告:WUYIFAN(中文名:吴某凡),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三(化名) 案件概述:
原告吴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被告张三(化名)【即微博用户“×××-Bin”】发布的涉嫌侵权博文截至删除时的阅读量、转发量、评论量、点赞量;2.判令被告张三(化名)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涉案个人微博主页置顶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网络中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3.判令被告张三(化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极大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认,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就此,本院认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 吴某凡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文娱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作为娱乐明星,吴某凡有义务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并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这是其作为公众人物对自身人格权进行的必要限缩。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本案中,张三(化名)系微博账户“×××-Bin”的注册和使用主体。张三(化名)在涉案微博中发布“公开选妃,还是你会玩”,并配以微信截图内容,引发公众产生吴某凡“公开选妃”的认知结论。“公开选妃”的表述内容关涉当事者的公共道德评价及公众人物形象,考虑吴某凡的公众人物身份,该事实陈述指向内容势必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行为操守和道德品质的严重负面评价,超出吴某凡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张三(化名)辩称涉案微博图片来自他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三(化名)缺乏依据且未经求证的情况下发布涉案内容,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邵轩Lucas”的微博澄清内容以及吴某凡的澄清声明,本院认为,张三(化名)发布的涉案内容缺乏依据,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吴某凡的名誉权。 张三(化名)侵害了吴某凡的名誉权,吴某凡有权要求张三(化名)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吴某凡诉请中要求公司提供涉嫌侵权博文的阅读量、转发量等内容,鉴于吴某凡当庭放弃该项诉请内容,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十条规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张三(化名)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不再全部支持吴某凡的诉讼请求。关于经济损失一项,吴某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及相应金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一项,吴某凡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及聘用律师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本院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原告WUYIFAN(中文名:吴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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