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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观:这些关于强奸的司法解释都是“有效”的!|刑法库

2017-05-29 @法规★大本营→ 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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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库注】:“两高”先后废止了23批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剩余多少?《刑法全厚细》的作者冯江教授曾经耗时近两年进行整理。本文以强奸罪为例(截止至1997年刑法修订),向大家一展“司法解释”的庞大。下面所列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都是在历次废止“围剿”中幸存下来的,按当前有些人的司法思维,未被废止的都是“有效”的。这是“两高”的有意留之,还是疏漏?见仁见智。

        另,在《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有关于奸淫幼女既遂的判断标准,冯江教授对此加了按语。欢迎留言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强奸罪及量刑问题的意见

(1951年6月1日回复仁寿县人民法院)

强奸案件本身决不是一种单纯的不道德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妇女人身自由,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淫荡犯罪行为,对于这种犯罪的惩罚,基本上是应该严厉的,才能够预防犯罪,保护妇女,教育广大人民,同时我们惩治的出发点,也与旧社会的封建礼教思想的所谓“破坏贞操”,“失人名节”,有着原则上的区别。

关于强奸犯罪的原因,一般的说不外是由于旧社会腐化淫靡的习俗,黄色教育的蒸染,压迫女性玩弄女性封建意识的作祟所致,而在新的两性观,道德观,法律观未普遍树立以前,我们应该着重宣传教育工作,来根本扑灭强奸通奸的犯罪行为,这是我们新的审判工作者所应当注意的!

对于强奸罪的量刑方面,在正式的刑法典未公布以前,我们应该领会政策的精神,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犯人的历史,犯罪的动机、手段,被害人受害的程度等等来决定刑的轻重,切不可抱着形式主义等量齐观的态度来看问题,这样才不会在工作上发生偏差,达到我们人民法院保护善良,惩罚犯罪的目的。

为了量刑上的正确适当,有时参照别区的办法条例这是可以的,同时也是必需的。但必须记着,这仅仅是供我们参考而已,决不可以机械的搬用,因为地域不同,情况也就是两样,以西南区来说,社会情况复杂,封建势力浓厚,对于强奸罪的处理,如果一定也要照上海市人民法院处刑标准草案51条前段的规定要经被害妇女的告诉才处理的话,那么我们法院会因西南区的多数妇女惧于封建恶霸的淫威,或“名节”“贞操”思想的困惑而不敢自己提出告诉,将造成淫恶者逍遥法网以外的后果,这是值得深刻考虑的,我们应按具体条件来决定可否采用它,而且我们法院和公安机关还应该主动的缉捕这般恶徒归案法办,才能够真正的谈得上保护善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的意见

(1951年9月13日对广西省人民法院1951年5月份“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关于婚姻、典债、量刑等问题材料汇编”第五、“对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的解答”及第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标准参考”两部份提出意见)

(一)关于通奸、强奸及其量刑问题:

1.通奸一般的须经由其配偶亲自告诉后,予以适当的惩罚。通奸者(男或女)之一方虽无配偶而经他方配偶告发,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轻重予以处理。原解答之“二”:“双方有配偶者处分稍重,一方有配偶者处分稍轻”都欠妥。

2.原解答之“二”对于通奸罪的量刑认为“可处6月以下监禁或劳役,或予以批评教育”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中央未颁布刑法以前不宜机械地规定为凡通奸罪都只处以6月以下的监禁或劳役,应从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对社会的影响分别轻重予以应得的处分。

3.干部和群众通奸或干部与干部通奸,法院在处理上对其犯通奸罪与一般群众间之犯罪在量刑上不应加以硬性的区别,原解答之“三”(12页)概括的认为干部通奸“一般处以稍重的罪”是不恰当的。干部应否处以稍重的罪,应从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不应单纯的因其为干部身份即予以“稍重”的处罚。

4.原解答之“五”(13页)认为强奸者“如所犯情有可原,为群众谅解者”即可处以较轻之刑。我们认为既系强奸,即是认为情有可原或能得到群众谅解而予以减轻的理由,其处刑应根据其强暴手段、被奸者的年龄及因以发生之实际影响等具体情况妥为衡量。

5.“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标准参考”(66-70页)原文未注明是你院编写或从何处转载而来,我们认为里面有许多问题尚须多加研究,特别是原文第三段分别列举各院判决主文作为量刑标准的实例参考最不妥当,因为离开了各该案件的具体事实就无从由主文上判断其量刑的根据,如举例之(2)、(7)张阿根和马石氏的处刑,单从所引判决主文即不能了解其量刑是否有偏差情形,这样很容易使处理具体案件时发生错误。

(二)关于离婚问题:(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1953年2月20日印发)

最近本院综合了天津、北京、西安、南郑、上海、南京、重庆、梧州、番禺、信阳、广州、迪化等12个城市的一部分材料,证明不少地方连续发生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市1952年6月至9月发生强奸幼女案件××件,被害儿童×××人。北京市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52年下半年共收强奸幼女案×××件,被害儿童×××人(内有鸡奸幼童案件××件,被害幼童××人)。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逐年增加,1950年有××件,1951年有××件,1952年1月至5月有××件。南京市人民法院1952年5月至8月在强奸案件中,经法医检查的被害幼女有××人之多。仅从以上一些片断的统计数字看来,残害儿童的严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这种情况引起严重的警惕和重视。

根据现有材料初步研究,强奸幼女罪犯一般有着下列特点:(一)这些罪犯的历史、出身,绝大部分是反动军官、兵痞、流氓、帮会分子等。(二)有的罪犯是有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其强奸幼女罪行有政治性的破坏作用。(三)不少地方多次发生小学校的教职员或勤杂人员强奸幼年女学生事件(这类罪犯的历史、出身,也是伪军、流氓或一贯思想反动、生活腐化的少数教育界败类)。(四)罪犯的年龄自二、三十岁到五、六十岁以上的都有。

强奸幼女罪犯以各种野蛮残酷的手段,如强奸、鸡奸,惨无人道地残害儿童。如天津强奸幼女罪犯赵汉城先后强奸8岁至14岁幼女10人。上海强奸幼女罪犯刘承福先后污辱蹂躏5岁至13岁女学生74人。反革命分子陈天芬解放后在番禺混入我小学校当教员,先后强奸8岁至12岁女生6人,污辱蹂躏女生24人(以上各犯已分别由各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根据现有材料,各地被强奸或污辱的幼女(包括幼童),年龄最小的仅有三、四岁,最大的十六、七岁。她们受伤最严重的当场即因伤致死;有的后来得病死亡;有的被染上梅毒不能走路;很多幼女的身体和心灵,因野蛮残害而遭受极严重的创伤。

为了结合贯彻婚姻法运动,正确执行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本院特对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案件的处理,作如下的指示: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思想上必须明确:新中国儿童是祖国的下一代,是祖国的新生命。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对于儿童的健康是最关心、最爱护的。共同纲领第48条对于保护儿童健康作了明确的规定。残害幼女、幼童的身体和心灵,就是残害祖国的下一代,这种罪恶行为是非常恶劣严重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罪犯,必须依法从严惩治,不得轻纵。特别是对于罪恶重大者,应坚决处以重刑。

过去一年来,全国有不少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能够正确执行政策,从严惩治罪犯,但也有不少人民法院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认识不足,有的甚至受着浓厚的旧法观点支配或影响,发生过轻纵的偏向。如西安强奸幼女罪犯邓吉祥,以铁锹锄头威胁,强奸9岁至14岁幼女3人,并企图强奸幼女10数人,未能达到目的,西安市人民法院可以“诱奸”幼女罪判处该犯徒刑3年6个月。该院类似的重罪轻判案件尚有多起,由于量刑轻纵,影响到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的逐年增加。这些重罪轻判的偏向,必须认真检查纠正。

二、强奸幼女犯罪的根源,是国民党长期反动统治遗留下来的旧社会污毒。强奸幼女的兵痞流氓犯罪分子,是浸透了剥削阶级腐朽堕落思想的旧社会渣滓,这种坏分子在新社会为数虽然很少,但散布的角落和对新社会的危害却是严重的。要把这种犯罪分子彻底清除,单靠就案办案是不行的。只有依靠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积极发动起来,与这种罪行进行斗争,才能获得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于当地强奸幼女犯罪的性质、类型、数量进行正确的研究和估计。在强奸幼女案件发生较多的地方,特别是这类案件严重存在的地方,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典型案件,在有领导、有组织、有准备的基础上,吸收广大群众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并可于必要时将宣判大会宣判的案件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口头宣传方法,扩大宣传,宣传的目的,是严肃地揭发强奸幼女的罪恶;说明保护儿童健康的严正意义,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众,发动群众。公开宣判时,在被害儿童及其家属自愿的原则下,应允许其当场控诉。如被害儿童及其家属不愿公布姓名,在宣判时可不予公布其姓名。强奸污辱的具体过程,不应在判决书或新闻报道中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强奸幼女案件,应与各有关机关团体(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公安、民政、教育机关、妇联、工会、青年团等团体)保持密切联系,并应主动向各有关机关团体反映情况,联系工作。在发动群众中,应注意启发与鼓励人民群众协助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把当地可能尚未破案的这类暗藏罪犯揭发检举出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贯彻婚姻法运动为中心,根据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适当地布置以上工作。

目前,有不少人民法院结合贯彻婚姻法,与有关机关团体配合,通过公开宣判大会,处理典型的虐杀妇女和强奸幼女案件,有的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有的地方虽举行了公开宣判大会,而发动群众不够普遍深入,教育意义和影响不大。有的地方虽惩治了一些强奸幼女罪犯,但对当地这类案件的全面情况尚缺乏调查研究,心中无数,对案件发生原因也未能进行具体分析。这些缺点,应根据本院指示的精神认真检查克服,以求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提高一步。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本院指示结合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研究执行。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并应将执行情况作成专题报告,及时报送本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1954年9月23日印发)

【注】北大信息显示本《处刑意见》于1954年9月21日印发;经“刑法库”公众号查核,实际应当是于1954年9月23日印发。

一、(略)

二、(略)

三、对于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问题,我们认为凡奸淫幼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或用何种手段,都应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一般均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1)对于那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杀、被害死、性机能破坏不能治愈、残废及疯癫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节严重恶劣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危害亦较轻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4)男女双方皆年幼者,从轻处理。对他们主要应是教育。

四、(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1955年1月19日印发)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

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

希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1957年4月30日以内部文件印发各地法院执行)

一、(略)

二、两年多来,各地人民法院基本上执行了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目前这类犯罪虽已减少,但鉴于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对于祖国下一代和国家社会秩序的危害是严重的,而且一般都积有民愤,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对这种犯罪在国家的刑法未颁布以前,仍应参照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过去几年来,各地法院一般注意到严厉惩治那些淫恶成性,解放后仍奸淫幼女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目前这类人已不断减少,在奸淫幼女罪犯中大多数是劳动人民,而某些审判人员对犯有奸淫幼女罪行的劳动人民,也应依法严肃处理的精神领会不足,处理得不够严肃。我们认为,今后不管是什么人,凡是犯了奸淫幼女罪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分别其犯罪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同时也要看到,在奸淫幼女案件中,对幼女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对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占少数,而在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青、少年。因此,在具体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实事求是地分别对待。目前有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从严的精神,往往不分情节轻重一概判处5年以上徒刑,以致有量刑偏重的现象,这也是需要纠正的。

根据各地法院经验,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基本上是适用的,但在两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了一些新的补充和修正。这些经验是:

(一)凡奸淫幼女具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都依法予以严惩:(1)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性器官严重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杀、致死,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情节);(2)奸淫幼女多人、且情节严重的;(3)用强暴、虐待或其它残酷手段奸淫幼女的。

凡是奸淫幼女不具备以上严重情节的,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依法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的,或者有奸淫幼女罪前科的,在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从重处刑。

(三)奸淫幼女未遂的,坦白、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刑。

对奸淫幼女的未成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对教唆青、少年犯奸淫幼女罪的,则应依法严肃处理。

(四)对解放前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解放初期奸淫幼女而情节并不严重的,或者被害幼女现已长大,为顾全自己名誉不愿告诉的,一般的也不宜追诉

我们认为以上处理经验是可以采用的。

三、为了稳、准地惩罚奸淫幼女犯罪,重要关键在于确定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奸淫幼女。从各地人民法院的材料来看,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算是幼女?奸淫幼女和猥亵幼女应如何区别?我们对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区分是否幼女的标准问题:各地人民法院确定被害人是否属于幼女,大都是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程度等方面来衡量的。目前有的法院主张以一定年龄为主要区分标准,有的主张以是否达性成熟期为主要区分标准。我们认为,为了下一代的利益着想,原则上把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当作特殊保护对象,是必要的。根据京、津两市法院经验,在目前医疗设备条件下,鉴定是否达性成熟期困难很多,鉴定往往不确切,况且这种犯罪多数是在犯罪后较长时间后才被发觉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幼女被奸当时的发育状况就更加困难了。京、津两市法院根据办案的体会,认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一般发育尚不成熟,因此他们在原则上均认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子为幼女。凡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不论是采用什么手段,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原则上都以奸淫幼女论罪,在实践中尚未发生显著偏差。同时,京、津两市法院对个别虽已满14周岁,但发育很差、天真无知的,也以幼女看待。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刑法库”公众号

应当指出:目前有些审判人员对幼女的范围理解过宽,主要是把未成年少女也当作幼女看待;对于同少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论情况如何,也按奸淫幼女论罪(例如,对双方基于相互恋爱或未婚夫妇关系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按奸淫幼女论罪),以致发生错判,这是应当纠正的。至于实践中受理的一些“诱奸少女”案件,究应如何处理,希望受理这类案件较多的法院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二)关于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问题:奸淫幼女犯罪的特点是在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在某些案件中仅有双方生殖器的接触是否成立奸淫幼女罪,或者是否可按猥亵幼女论罪,一些审判人员的意见不一致;少数被告人也以“没有奸入的意思”为辩护理由,否认自己成立奸淫幼女罪。

【冯江教授按】 现在主张“强奸妇女以插入为既遂、强奸幼女以接触为既遂”双重标准的人很多,换句话说,对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即视为已经插入。这是很不妥的。它颠覆人们对强奸既遂的朴素理解。如果要对幼女特殊保护,完全可以体现在量刑上,比如强奸未遂也重判、猥亵幼女也重判。但在定性上务必准确,因为这关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接触论”大行其道,是受一直以来的司法解释(尤其是[84]法研字第7号《解答》)的影响。但该《解答》被废止后,仍有人将60年的《检查报告》这个老古董搬出来作为依据(主要是下面这段阐述),认为它未被废止,所以仍然“有效”。这是很不可取的。如果它真的有效,那么本文上面文字中的加粗部分就应该也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就很荒唐了。我们不能以个人喜好,随意地挑选一部分规定认为它“有效”。

京、津两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我们认为上述区别是适当的,可供论定罪名时参考;但在研究量刑轻重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程度,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对猥亵幼女罪,一般地说不宜比照奸淫幼女罪判刑,但对于施用残酷手段猥亵幼女的,猥亵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猥亵多人、情节严重的,也必须从严处罚。至于对幼女偶有轻薄行为,则不应当作犯罪予以追究。“刑法库”公众号

四、奸淫幼女是一种隐蔽的犯罪,搜集和鉴别犯罪证据又确实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各地法院对绝大多数奸淫幼女案件是判处得正确的,但是有些法院在加强同奸淫幼女犯罪作斗争的同时,对奸淫幼女案件中可能发生的错案缺乏警惕;在审理案件中主观臆断,偏听误告或诬告,轻信幼女的口供和鉴定意见,不作全面的分析研究,因而发生一些错判案件,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目前还有一些审判人员强调“奸淫幼女案件不容易查证”、“幼女说话没准”,存在畏难情绪;对某些较复杂的案件,未作深入地、实事求是的调查研究,就借口“证据不足”、“被告不承认”、“幼女处女膜完整”,而不予受理或草率判决被告无罪,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至于证据不足就草率判决的案件,在各地检查中均有所发现,这些案件的被告究属犯罪与否至今仍难辨明。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必然会严重削弱对奸淫幼女犯罪的斗争。为此:

(一)今后凡属奸淫幼女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对自诉案件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的控诉案件,应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先经过预审庭认真审查证据是否充足、侦查是否合法,凡在犯罪主要方面缺乏有力证据或者有违法侦查情况(如逼供、诱供),均应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以求彻底地揭露犯罪或防止无罪人被提交审判。凡较复杂的奸淫幼女案件,应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并严格遵照国家法律审判案件。

(二)在审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必须严肃认真地审查和鉴别证据。奸淫幼女犯罪一般具有民愤,而某些审判人员也往往感情用事,不冷静查对证据,偏听偏信,忽视以至压制被告人辩护,这是十分有害的。法院对于奸淫幼女案件中的各项证据(如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鉴定的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等)和侦查、起诉材料,应进行认真的查对和全面的分析研究。必须从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对,反对草率从事的现象。

对被害幼女的陈述必须慎重地加以分析研究。奸淫幼女案件的特点是证言多数出自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一般是纯洁、天真的,她们的陈述多数是真实的或接近真实的。但是,由于幼女记忆力弱、易受外界影响以及在是非界限上划不清楚,不仅陈述不易确切,而且容易在成年人“动员”之下说假话,甚至有个别幼女在诬告者殴打、威胁之下被迫说谎;也有些幼女因为怕羞或怕报复等顾虑,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些审判人员主观地认为“孩子天真、纯洁,不会撒谎”、“被别人奸淫不是啥光荣的事,她不会拿着尿盆往自己头上盖”,因而对幼女的陈述深信不疑,以致犯了错误。这种教训必须吸取。根据各地经验,在讯问被害幼女时,应当掌握儿童的心理特点,用耐心和蔼的态度和浅显易懂的道理,鼓励她们说真话;讯问时应切实查明被奸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节,以便分析认定。“刑法库”公众号

正确及时的医学鉴定、特别是具有一定科学水平的有关奸淫犯罪痕迹的全面鉴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不应盲目轻信处女膜是否破裂的鉴定,也不能以处女膜是否破裂来确定有无奸淫行为。尤其在医学水平低、设备差的地区,应当更加注意。由于我国法医尚不健全,这种鉴定工作一般是委托医院来进行的。而许多医院的医务人员由于对检查处女膜等缺少应有的知识,加以多数鉴定是在案件发生较长时间后才进行的,因而所作的鉴定不确切甚至有错误,特别是容易将处女膜自然切迹判断为机械性破裂,把幼女的外阴炎和处女膜自然切迹判断为性交的结果;即使鉴定属实,一般也难以肯定是否被奸,相反鉴定证明处女膜没有破裂,也不能说明没有发生奸淫行为。因此,法院对于鉴定意见必须慎重地加以鉴别,那种认为“有医院鉴定,没有什么问题了”采取盲目轻信的态度,是错误的。此外,审判人员还应学习一般的法医学常识,以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

鉴于错误的鉴定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而且也往往造成幼女和幼女父母在精神上的严重负担。因此,我们建议中央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和各省、市法院法医室研究关于奸淫幼女犯罪的法医学鉴定经验(如判断有无性交行为,判断强奸的情况及其后果的鉴定经验),以便今后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多、更全面、更可靠的鉴定资料。

五、(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经司法部转送,1955年10月27日答复陕西省司法厅“[55]厅办研字第738号”请示)

一、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苏联法律对于无加重情节的强奸案件规定为非经被告人告诉不得追诉。在我国目前社会情况下,未经被害人自诉的无加重情节的一般强奸案件,经群众向法院检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已有力量处理这类案件,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一般可先移送他们处理。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力量不足而必须由法院直接处理时,应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分、品质、群众反映等各方面情况以及被害人不愿告诉的原因,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研究,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于任何奸淫幼女的案件及情节严重的强奸案件,法院均应加以处理,不以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告诉者为限。

三、为了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可一部或全部不予公开。“刑法库”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肃反运动中自动坦白的强奸年幼女学生的案件应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

(195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5月4日“[56]刑上字第44号”请示)

强奸幼女的犯罪的性质很恶劣,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是,“坦白从宽”的政策也适用于强奸幼女的案件。至于究竟宽到什么程度,那是要看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在肃反运动中自动坦白的强奸年幼女学生案件(关于什么是幼女的问题,可查阅本院1955年1月18日法行字第510号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函),必须根据犯罪情节、犯罪时间、坦白情况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等,全面地分析研究,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免予处刑或者予以减轻、从轻处刑(对解放以前的犯罪,一般可以不予处刑)。“刑法库”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6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7日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度刑上字35号”请示)

已满16周岁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比较已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示的具体案件,应如何处理,由你院自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26日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你院请示:一被害人在同一个晚上分别被3个互不通谋的犯罪分子在不同地点和时间实施了强奸。公安机关同时侦破,检察院以一个案件起诉,法院是作一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情况,这3个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个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的犯罪,因此,应分案审理,不宜并案审理。“刑法库”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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