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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间,接受按摩服务时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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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子非鱼说劳动法 法律顾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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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


赵XX出差期间住在渝景游宾馆,2016年9月9日,20时49分许,赵XX给夜明珠洗脚城经营者邹世浩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渝景游宾馆为其按摩。后邹世浩安排员工胡爱华前往渝景游宾馆为赵XX按摩。约六七分钟后,胡爱华到达渝景游宾馆赵XX的房间,看到赵XX洗完澡身着短裤从浴室出来。两人进行了简单交谈后,胡爱华上厕所。十多分钟后,胡爱华从厕所出来见赵XX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XX,而赵XX没有回答。胡爱华过去给赵XX按摩,按了赵XX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XX一直没有反应。21时14分许,胡爱华给邹世浩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渝景游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XX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XX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XX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XX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赵XX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XX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因此,被告认定赵XX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XX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


本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导致伤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论是:一、赵XX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二、重庆市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XX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XX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XX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容森等证人证明及赵XX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XX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本院认为,赵XX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决定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富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赵XX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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