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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中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谁来证明?

梁秀秀 新财道财富管理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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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中,非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中的角色往往因家族伦理传统观念等因素而颇具争议。随着《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制度为其开启了权益保护的便利通道。"




近日,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引发众多网友关注和热议。根据该办法,凡是四川省户籍人口或者在四川省长期居住且持有四川省《居住证》的外省户籍人口,如生育子女的,均应当办理生育登记;不再强调“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据此,四川省内的非婚子女的生育登记不再存在任何政策障碍。


自古以来,非婚生子女经常受到歧视,非婚生子女被称为是“有罪之下结出无罪的果实”。纵使我国早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其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就会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地位上的差异,就无法避免非婚生子女被俗称为“私生子”的歧视现状。尤其是在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证办理、户籍办理过程中经常面临各种阻碍。


而此次《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从非婚生子女呱呱落地的瞬间,就为其开启了权益保护的便利通道。


其实,自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2021年发布《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来,广东省、陕西省、安徽省等很多省份均已出台相关类似规定或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见,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优化生育政策、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中央政策导向下,对非婚生子子女的生育登记办理的全面放开,是大势所趋。


然而,在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关家族信托业务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设置上却始终非常谨慎。


为了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方案设计中通常以受益人的身份被纳入其中,而非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中的角色却往往因家族伦理传统观念等因素而颇具争议。


就目前家族信托实践而言,经常有委托人计划将其非婚生子女纳入家族信托设计方案中,但往往因其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足或因受托人担心实操难度或因家族其他人反对而无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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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转正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向婚生子女的身份进行转化的制度称之为“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制度或“非婚生子女转正”制度。“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制度主要包含准正和认领两种制度。


其中,准正制度指因亲生父母结婚或者司法机关宣告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一项制度;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认领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一项制度,认领制度是在当事人无法直接以准正制度进行转正的情况下补充适用的。


(一)准正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以亲生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


综观域外亲子关系立法,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通过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1]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第1592条明确规定,子女的父亲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男子:1、在子女出生时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的;2、已承认父亲身份的;或3、其父亲身份被依第1600d条或《关于改革家庭事件及非诉管辖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182条第1款在裁判上确定的。同时,第1593条明确规定,婚姻因死亡而被解除,且子女在婚姻被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准用第1592条第1项。子女的母亲确系在子女出生前的300天以前受孕的,这一时段是决定性的。子女为已缔结又一婚姻的女子所生,而该子女既可能依第1句和第2句是前夫的子女,也可能依第1592条第1项是新夫的子女的,该子女仅得被视为新夫的子女。父亲身份被撤销,且新夫被有既判力地确定为不是子女的父亲的,该子女即系前夫的子女。[2] 


同时,我国香港、台湾也有类似制度安排。以香港条例为例,其中已有专章规定非婚生子女地位的转化,《香港条例》第184章之《婚生地位条例》第3条[3]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在父母结婚后便获得婚生子女的地位,但子女的父亲在结婚时需为香港籍贯或需与香港存在实质联系;第8条[4]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为香港外某地居籍或与香港外某地有密切联系的,依该地法律该非婚生子女可因其生父母结婚而被确立婚生地位的,则其在香港亦被认定为婚生子女。另《台湾民法亲属编》第三章“父母子女”之第1064条(准正)[5]也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后即被视为婚生子女。


通过比较上述法律并结合域外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实践,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需注意以下几点: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途径:

(1)因生父母结婚而自动准正;

(2)遗腹子自动准正或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条件:

(1)非婚生子女与该父母存在血缘关系;

(2)亲生父母的存在婚姻关系;

(3)准正为婚姻的附随效力,其发生以婚姻或婚约为基础,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


3、关于准正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在我国立法中,也有类似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6]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笔者认为,该条是我国非婚生子女自动转正的法律依据: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既然其婚姻关系应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那么在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至其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期间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其婚生子女身份也理应溯及至其出生之时。


然而对于其父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如何准正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7]明确规定,父亲或母亲或者成年子女均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虽有如此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父亲或者母亲或者成年子女,对于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该如何准正?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涉及。


(二)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不以生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其包含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类型。自愿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主动表示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法律行为;强制认领则指由法院强制宣告该子女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594条、第1595条[8]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可通过承认来确认该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且父亲承认必须得到目前的承认。在母亲不享有进行父母照顾的权利的,该项承认还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第1600d条[9]明确规定,在非婚生子女无法自动准正且不存在父亲承认时,须通过裁判确认父亲身份,但在裁判过程中应当能够推定父亲是在母亲怀胎期间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在第1596条至第1598条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承认或同意、撤回的形式要件、承认、同意和撤回之不生效力的情形等。


以我国台湾民法为例,《台湾民法亲属编》第1065条至1070条[10]详尽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的效力、适用情形、限制等。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效力,第1065条及第1066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被视为婚生子女,但该子女或生母可以否认该认领。


在以下情形,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表人可请求该生父进行认领:(1)受胎期间生父母有同居事实;(2)有证据证明其为生父;(3)生母非自愿与生父发生性行为的;对于认领的溯及力,该法第1069条明确非婚生子女认领效力溯及于出生之时,且认领不得撤销。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理论上亲生父母可通过自愿收养的方式认领其亲生子女,虽养子女在法律用语上与婚生子女仍有区分,但其法律权利与婚生子女别无二致。


然而在实践中,却因种种障碍,导致此路经常难以行通。


第一,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有被收养的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只有以下三类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很明显,非婚生子女并非孤儿,亦非查找不到生父母。而对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资格收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可见,只有在上述全部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收养人才可以申请收养。即使在实践中某主体具有收养资格,但往往因其非婚生子女不具备被收养的资格而导致其无法通过收养为其非婚生子女“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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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如何接纳非婚生子女?

若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转正”进行明文规定,家族信托在执行非婚生子女的受益人纳入程序则相对简易许多。然而该等“转正”制度的不完善迫使国内家族信托在证明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时需另辟蹊径。


(一)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系亲子身份鉴证的热门选择之一。在亲子关系确认中,DNA鉴定无疑是最有力的认证方式。在家族信托设立前或存续过程中,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提供有关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亲子关系鉴定证明材料等。


当然,家族信托中为进行受益人身份确认而进行的DNA鉴定属于个人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亲子鉴定的执业机构,且有关DNA鉴定费用并无全国统一收费标准。家族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自行前往有鉴定资质的有权机构并根据当地收费标准缴纳费用进行鉴定即可。


(二)亲子关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2017年9月1日修改,201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第二条[11]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对相关事实或文书予以证明;第十条[12]规定,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身份等事项进行公证。


据此,家族信托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关公证机构公证的方式证明其与该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三)常住户口登记或出生证明

虽然原《婚姻法》和现在施行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权利和同等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但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保障方面仍然与非婚生子女存在区别。


在我国此前计划生育政策下,随着超生、未婚生子等原因造成的相关子女无法进行户口登记的社会问题非常突出。对此,国务院曾于2015年12月正式颁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以下简称《意见》),以期彻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该《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办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而在笔者实操中审查非婚生子女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的过程中,也经常会遇到非婚生子女随父亲或者母亲一方落户的情况。


当然,户口簿作为最权威的官方证明文件,在家族信托业务实践中,以户口簿证明非婚生子女的受益人资格最好不过,但是除此之外,出生证明文件亦是非常权威的证明文件。


虽然出生证明不同于户口登记,但本次四川省及其他相关省份明确允许为非婚生子女办理生育登记的政策文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家族信托增设非婚生子女作为受益人的实操难题,也使得客户可以放心托胆地将非婚生子女(甚至是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规划提前置入家族信托安排中,不再有任何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参见刘海彬:《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载《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2]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1日出版。


[3]《香港条例》184章《婚生地位条例》第3条,因父母嗣后结婚而确立婚生地位。(1)在不抵触本条文下,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彼此结婚或已彼此结婚,而其父亲在结婚当日以香港为其居籍,或在当日已经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则该宗婚姻会确立该人士(如仍在世的话)的婚生地位,其生效日期以本条例生效日期或该结婚日期中较迟者为准。(2)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取得婚生地位的确立,不会因此而令本人、其配偶、子女、或更远的后嗣得到任何本条例以下文明文规定者之外的财产权益。(3)附表所载条文,对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记具有效力。(4)立法会可借决议更改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收费额。


[4]《香港条例》184章《婚生地位条例》第8条,关乎借外来法律而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的条文。凡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彼此结婚或已彼此结婚,而其父亲在结婚时以香港以外的一个地方为其居籍或与该地方有密切联系,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该名非婚生人士凭借该宗嗣后的婚姻而确立婚生地位者,则该名非婚生人士凭借该宗嗣后的婚姻而确立婚生地位者,则该名人士如仍在生,其凭此确立的婚生地位在香港即得到承认,而确立婚生地位的日期,则以本条例生效日期或结婚日期中较迟者为准,即使该名人士在出生时其父亲并非以一个在法律上准许藉嗣后结婚而确立婚生地位的地方为其居籍或与该地方有密切联系,亦是如此。


[5]《台湾民法典》(1985年6月3日)第四编“亲属”第1064条(准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8]《德国民法典》第1594条 父亲身份的承认(1)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承认的法律效果只能自承认发生时起加以主张。(2)只要存在另一男子的父亲身份,父亲身份的承认就不生效力。(3)附条件或期限的承认不生效力。(4)在子女出生前承认即是可准许的。第1595条 承认之须要同意(1)该项承认必须得到母亲的同意。(2)母亲就这方面来说不享有进行父母照顾的权利的,该项承认还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3)第1594条第3款和第4款准用于同意。


[9]《德国民法典》第1600d条 父亲身份的裁判上确定(1)依1592条第1项和第2项、第1593条,不存在父亲身份的,父亲身份必须在裁判上予以确定。(2)在以父亲身份的裁判上确定为目的程序中,推定父亲是在母亲怀胎期间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存在对父亲身份的重大怀疑的,不适用该推定。(3)子女出生前倒数第300天至第181天的期间,包括倒数第300天和倒数第181天,视为怀胎期间。子女的母亲确系在第1句的时段以外怀胎的,该不同时段视为怀胎期间。(4)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承认的法律效果自它被确定时起才能加以主张。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1日出版。


[10]《台湾民法典》(1985年6月3日)第四编“亲属”第1065条(认领之效力(一)及认领之拟制及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 (认领之否认),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1067条 (认领之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三、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68条 (请求认领之限制),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1069条 (认领之效力(二)——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70条 (认领之效力(三)——绝对效力),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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