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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头条 | 理清“三角关系”,慎用家族信托中的“小四”

2016-12-06 芮萌 冯媛 WEALTH财富管理



导言

业内很多人简单的以为财富管理的核心就是管理钱,往往忽视家族财富中最大的财富其实是人。如果没有处理好人的关系,留下再多的钱,恐怕一切还是浮云。




信托的英文原文“Trust”直译成中文就是“信任”,信托最重要的核心就是信任,信任不仅存在于家族内部,更要延伸到家族的外部。

 

家族信托作为家族财富传承和保护的最有效工具,其架构设计和实施管理必须合情合理、合法合规,同时更需要信托的所有相关者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保护人等对各自责任义务权力收益的充分了解和达成共识。然而实际情况是家族信托的相关者之间往往潜藏着微妙的关系。

 

家族信托微妙的三角关系


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收益应依照委托人指示由受益人享有。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复杂的三角关系背后潜在着冲突:


受益人可能希望信托解除,可以独立支配信托资产;委托人更希望家族信托能遵守他的意志逐步分配,以防挥霍或败家;受托人希望可以更好的控制和管理信托资产。


中伦律所的龚乐凡律师认为信托关系十分微妙,很多时候海外的信托公司是有被诉讼风险的。委托人希望自己可以对信托保留裁量权,受托人希望根据自己的状况完全控制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分配,委托人会担心受托人权力过大导致受益人无法获得权益分配。


针对这个冲突,美国 70 年代开始流行“信托保护人”的概念,实际上由委托人指定的信托保护人的最根本的权力是能够随时更换受托人,这个权力非常大,甚至是无理由的,不需要解释或诉讼就有权变更受托人。



家族信托的“小四”


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到底拥有怎样的权力以及扮演怎样的角色呢?

 

王小成律师认为家族信托应该属于民事信托。保护人的角色最早出现在公益信托里,主要职责是监督受托人执行信托意图,而保护人在民事信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其角色的设置存在一定风险,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首先是保护人授权问题,一旦出现纠纷,保护人可能面对诉讼风险;

2

因为中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保护人角色的存在,保护人权力的来源存在争议,如果保护人的权力是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且出现纠纷通过司法来进行裁决,该权力能否经得起司法的考验就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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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保护人的权力设置不合理,而家族信托跨时漫长,甚至隔代传承,家族信托的稳定是第一位的。这种长时间的代际传承架构,保护人权力的设置和角色的设置是非常大的挑战,特别是在委托人去世后,他所设定的保护人权力是可能非常大的,例如保护人拥有其上市公司的管理权和表决权。


参考香港白金集团的案例,如果受托人只是以信托的名义持有,委托人同时又是保护人,还是潜在的受益人。他给受托人发出的指令,在什么时候给受益人多少受益金,还可以直接要求受托人直接把这些公司经营的利益给到他自己的账户。 香港法院最后判决由于保护人权力过大,其信托被击穿。所以针对保护人的权力分配做比较合理的配置就需要进一步思考的。

4

关于家族事务性的信托,信托保护人从事家族信托中的一些事务性的管理职责,其实行使的权力类似受托人的权力,保护人做了受托人的事,如果未来出现纠纷,保护人有可能需要承担受托人的义务。


可见,保护人的设置对信托的平稳运行是非常重要的,绝对无风险的架构并不存在。


家族信托受益人明确性问题


睿璞家族办公室郭升璽提出当信托的条款细则发生问题的时候有可能造成整个信托的无效。在英美法系,信托必须有三个明确:


第一是信托意图明确、第二是受益人明确、第三是资产明确,在设立信托条款的时候,语意不能含糊。另外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必须明确,在离岸信托的时候,不会有未出生的小孩。受益人范围,一般只针对公益信托。当信托一旦委托人的目标被认定为以避债为原则的,或者他已经产生债务,该信托会被判为无效信托。这一点,中西法律并没有大的不同。


大成律所的周天林律师指出受益人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着眼点,受益人也是信托目的的着眼点。


1关于受益人变更的问题


从民法的法理上讲,信托是一个民事合同,委托人可以根据意愿变更受益人。从信托的法理上讲,信托收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个信托目的,本质还是实现金融目的,确定受益人或者对受益人变更跟信托目的并不矛盾。

 

因为受益人由委托人指定,如果没有相反的限制,允许委托人通过合同有权保留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也是符合基本法理。《信托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四款,都有相应的依据。

 

受益人和收益权的变更是受到不同限制的。比如,信托收益权是统一支付转让还是需要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是赡养义务还是单纯的受赠;以及不附加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受益人和收益权变更受到一定限制。


2关于连续受益人的问题


中国对连续受益人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信托法》的立法基础,与连续受益人并无冲突。《信托法》规定可以设定收益权的时间、顺序和条件。

  

《信托法》规定受益人的收益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信托收益权原则上可以继承,但信托收益权的遗产和连续受益人是互补关系。比如说,规定受益人A和受益人B,受益人A拿着收益权,如果有限制规定的话,受益人A拿到的一部分收益权可能作为遗产,给受益人A的子女来继承;如果是连续受益人制度,则是B取代了A的子女获得收益权,所以连续受益人制度和遗产是相互补充的。


陈凯律师则认为《信托法》上规定如果委托人不是唯一的受益人,不视为他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清算法》上也有规定。应该把唯一受益人理解为递进关系,类似于保险的收益权安排,不应该视为遗产。



任重道远的信托路


家族信托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不同于商业信托,家族信托充分暴露了中国与《信托法》相关的其他的一些法律和制度包括税法、不动产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冲突和矛盾,所以家族信托不是一个单一的产品,而是一个综合的、长期的个性化传承架构的设计和管理。


家族信托关乎税、关乎不动产、关乎股权、关乎保险、关乎金融,甚至关乎道德。


一方面,中国的很多客户并不了解家族信托的好处和用途,目前还处于市场培育阶段,加之对整体法律环境和专业性的不信任,家族信托的接受程度依然相对较低。


另一方面,国内金融和信托机构虽然可以娴熟运营各种商业信托,但面对快速发展的家族信托市场和家族客户复杂的个性化需求,综合性服务能力依然相对较弱。


家族信托合约的时间跨度动辄几十年,即使在成熟的海外信托市场,信托资产处置不当或管理不善导致受益人的收益无法长期获得保障的案例也是层出不穷。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需要在产品开发、服务能力、人才培养和市场培育四个方面不断努力。签约容易,履约不易,以信承托,中国受托人的使命依然任重道远。

 

若以信相托,家族信托的前景必将风光无限。


本文作者介绍

芮萌

中欧国际工商学院、中坤集团金融学教席教授;中欧首善财富管理研究中心主任;中欧家族传承研究中心联合主任。

 

冯媛

荷兰奈耶诺德大学博士研究生;中欧首善财富管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欧家族传承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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