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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专题系列之一:无纸化背景下证券登记法律问题研究 | 专题

2015-04-28 李勤峰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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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出品,作者为李勤峰。如需转载请联系小编获权,欢迎分享!获取原文、注释及其参考文献请点击“阅读原文”。


编辑:李麒玉

图片:李欣南、师文


导语:现代资本市场主要围绕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三大活动来运行。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作为资本市场的后台系统,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但随着证券市场无纸化时代的到来,我国并未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学者们对这一立法滞后领域进行了诸多思考。本文从登记制度出发,审视证券无纸化的发展对于传统民法的诸多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介绍学者们对于证券登记的概念、法律效力、法律关系、证券权益人权利救济等关键性问题的观点,以期为建立适应市场化发展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的证券登记制度提供参考。


1证券登记概述


(一)证券登记的定义


我国《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证券登记的定义是: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目前,这一定义的法律层级最高,比较权威。但从学术探讨的角度看,这一定义本身还有进一步分析和探讨的余地。


1、证券登记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行为,还是接受证券发行人委托的受托行为

学者张国平从我国《证券法》规定出发进行分析,我国《证券法》第15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此认为,证券发行人并没有选择委托不委托的权力。第160条规定:“证券登记计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据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法定义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并不以证券发行人是否委托等条件为前提。第15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因此,证券登记不但是证券登记结算结构的法定职能,也是其法定义务,并不以证券发行人是否委托为前提。或者说,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结束后,没有其他选择的权力,必须将证券发行结果提交给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其名册登记服务。[1]


但是,也有不同观点,学者叶林在《证券法》一书中提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委托,根据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交易记录,对股东名册与其持股情况进行统一性认定。[2]由此可见,叶林认为证券登记是一种委托行为而非法定行为。同样的,学者邓丽也认为,证券登记,是证券发行人或其委托的证券登记机构对具体证券持有人及其证券权利的归属与变动进行记录的制度。她也认为证券登记是证券登记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的行为。


2、证券登记记录的是持有事实,还是其他


屠光绍先生在其主编的《证券结算:运作与趋势》一书中对证券登记的定义是:“证券登记是指记录证券所有权及编制股东名册,它是证券交易的基本步骤。”[3]


这一定义与《办法》所给出的定义不同,关键问题是对证券登记记录的是持有事实还是所有权的不同认识。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第160条[4]以及《办法》相关规定,名册记录的是“持有事实”,即确认证券为谁所持有。问题是,随着证券无纸化的发展,“持有”是否还能适合现实情况?尽管我们可能拥有一些无形资产,但“持有”无形资产显得不太合理。由此,屠光绍先生认为记录的“所有权”可能要比“持有事实”更科学,不但适用于有纸化证券,也适用于无纸化证券。


但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学者张国平认为现实情况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但登记投资者对证券的所有权属还登记其他权利人对某证券的其他权属,如质权等。他认为证券登记的定义可以这样给出:“证券登记是证券登记机构依法定程序设立证券持有人名册、记录证券投资者和相关权利人对该证券权属关系及其权属变化过程的行为。”


(二)证券登记方式的分类


按照不同证券持有方式,可以将证券登记分为直接登记和间接登记。持有方式的不同对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影响,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按照投资者是否以其自身名义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所备证券持有人名册,可将证券持有方式划分为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5]所谓直接持有,是指登记机构直接按证券实际投资者作为基本单位记录证券持有及其相关权属变化,即投资者直接作为证券权利人或所有人出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采用这一体系的国家如中国;而间接持有体系则不同,投资者并不直接出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出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通常是投资者的证券托管机构如其证券经纪商、托管银行等,采用这一体系的国家如美国。[6]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这意味着:投资者可直接向证券发行人主张权利,直接从发行人那里受领股息和分派,直接从发行人那里接受委托投票征集书等。也可能,这些工作由证券登记机构来承担,此时证券登记机构应当被视为发行人的代理人。但是,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者间接持有证券,其与证券发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此时,对于证券发行人而言,其分派股息或传发信息时只要针对证券名册上的名义人即可,投资者不能直接向证券发行人主张权利。[7]


按照是否存在中央证券登记机构,可以将证券登记分为集中登记和分散登记。集中登记是指一个地区的市场仅有中央证券登记机构,投资者拥有的某种类型的证券只能登记在中央证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是和分散登记相对的。后者没有中央统一的证券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分散化。


2我国证券登记制度


(一)我国证券登记模式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直接登记和集中登记体制。《证券法》第160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这说明,投资者的证券权利可以直接追溯到发行人处,属于直接登记的模式。学者张保红认为《证券法》第160条可以作为直接登记的法律基础,但并不是十分明确。不过,直接登记体制与我国证券登记实践是相契合的。[8]《证券法》第15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确立了我国集中登记的体制。直接登记反映的是投资者与证券登记机构(并不一定是中央证券登记机构)直接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是集中登记。例如,在日本,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是在证券管理机关处开立,投资者对开立证券账户的账户管理机关的电子登记簿上记录的数额所反映的权利享有直接权利,并且该权利可以直接追溯到发行人。[9]由于存在很多账户管理机关,因此,尽管日本存在中央证券登记机构,但日本的登记制度是直接登记而非集中登记。直接登记和集中登记都意在减少中介代理环节,这符合我国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的实际情况。间接等级制度对法律环境要求很高,法律环境不好,势必蕴含着大量的风险。[10]


《管理办法》第18条[11]规定了名义登记。名义登记在《证券法》上没有根据,但有实践基础(如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名义登记是针对名义登记人而言的,而间接登记是针对实际投资者而言的。因此,《管理办法》规定了名义登记不代表承认间接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只对名义登记人负责而不向间接登记人负责。尽管如此,法律应当严格规定名义登记的条件,并应当明确规定名义登记人与实际登记人之间的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调整。有纸化时代的间接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证券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但无纸化消灭了证券实物,解决了证券实物交割所带来的效率问题。因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实行名义登记或间接登记制度。[12]


(二)我国证券市场无纸化及其对证券登记制度的影响


中国资本市场起步虽晚,但在短期内浓缩了欧美资本市场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发展历程。在上交所、深交所成立之初,也曾有过实物证券的交易,但很快就开始了从非移动化到无纸化的进程。基于新兴资本市场的后发优势,中国资本市场在短期内就全面实现了无纸化。


我国证券市场主要是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中心, 上海证券市场一直实行的是直接登记制度,深圳早期实行分散登记,,但自1995年起进行一系列改革后,,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核心的全国统一的证券登记系统。目前我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同时,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证券网上交易和通过网络行使证券权利也成为较为普遍的作法,,而这些法律行为都离不开证券登记的保障,比如在我国上市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组织网络投票等过程中,证券登记就已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与我国证券业快速发展不相符合的是,相关法律制度却没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的发展和无纸化证券发行、交易的特殊需求。这主要是由于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证券市场的发展较快,转轨时期的特色比较鲜明,不少证券制度的确立都是通过出台较快、适应性较强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立法层级相应比较低,而且即使采取部门规章的方式,也难以跟上证券市场发展的速度。尤其是无纸化证券问题,由于在传统民商法中难以找到可以直接适用乃至可以借鉴的制度,一直处于立法的困境当中,导致我国证券市场无纸化十几年以来始终处于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窘境。


3无纸化后证券登记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证券账户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证券账户为无纸化证券的核心,具有公示权力归属与实现权利变动的法律意义。[13]


证券无纸化后,证券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证券账户为交易的基础,证券登记只能证明账户内证券持有信息的真实性,至于账户与账户登记所有人之间的联系是否真实,则是无法通过证券登记机构的登记记录得到验证的。证券公司对账户申请资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证券登记机构依据证券公司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账户开设和管理,证券信息全部以账户为依据,由此给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证券交易留下了空间。《证券法》和《管理办法》都认可“名义持有人”的现象,即真实权利人以他人名义持有证券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可以说,证券登记并不足以反映出真正的权利享有人。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在证券登记法律制度中,账户是一个具有基础性意义的法律概念,账户是民事主体借以进行证券持有、交易的工具,而不是民事主体本身。这与传统民法登记所代表的权利与权利人之间是“一一对应”的观点有所冲突。[14]


相似的,叶林在《无纸化证券的权利结构》一文中也讨论过证券账户有何种力量控制的问题,如果承认证券账户的财产属性,按照传统民商法理论,只有凭借权利人或权利人的意思,才能对财产实施控制和支配,然而在无纸化交易环境下,这种控制和支配已采用数字化形式。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民事权利的处分有赖于权利人的意思,遵循“权利人——权利人意思”的思维路径。这或许可以解释“一对多”的交易模式,但却难以全面解释“多对多”模型基础上的证券交易。在“多对多”交易模式下,交易相对人不仅无法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甚至无从知晓行为人是否真实存在。在证券的无纸化交易中,投资者通过发出密码指令,实现对证券账户的支配和控制。由于投资者系采用磁卡、电话和电脑等发出指令,因此,除了投资者本人外,其他交易者无从知晓投资者是否发出交易指令。然而,只要交易指令通过证券公司输送到证券交易所交易主机,只要交易指令未被有效撤销,证券交易就“自动” 进入交易的配对阶段。只要交易主机“机械地”完成交易指令配对,证券交易即告完成。


(二)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学者叶林认为,我国《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关于证券登记的制度安排,首先要解决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15]《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目前股票发行与上市一体的现实状况。但是,一旦放到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广义证券的语境下,《管理办法》对于证券初始登记的理解就不准确了。


对于初始登记[16],叶林将其分为两类:无纸化发行的初始登记和实物证券缴存时的初始登记。


1、发行初始登记的效力


发行初始登记是指在无纸化发行条件下,证券发行人不发行实物证券,而是直接通过证券登记机构的证券簿记系统进行证券创设和交付,将证券直接记载于证券簿记系统相应证券投资者账户的行为。与发行实物证券不同,无纸化发行并不需要制作实物证券,不以证券制作、证券签章行为作为证券创设效力的依据。无纸化发行的证券以发行初始登记作为证券创设的依据。就技术层面而言,证券发行人在证券簿记系统中记载拟发行证券的品种、数量、发行人信息,无纸化证券即告创设成功。权利人只能通过对证券账户的控制来实现占有无纸化证券,不能通过直接的实物占有方式来占有证券,证券交易也只能在账户之间通过划转方式进行。所以,无纸化证券只能通过证券账户进行交付。在无纸化发行条件下将证券初次记入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视为完成发行证券的交付,可以明确证券无纸化发行完成发行的时间点便于判断证券发行是否成功。认购证券的投资者可据此及时向证券发行人主张权利。


2、实物证券缴存登记的效力


实物证券发行完成后证券发行人或证券持有人希望在特定无纸化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可以通过将实物证券托管至交易场所认可的证券登记机构进人该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登记机构接受实物证券托管后,为证券发行人或证券持有人进行的证券登记, 即实物证券缴存时的初始登记。与发行初始登记不同的是, 在实物证券发行时证券就已经通过实物证券制作和签章行为完成了证券创设。因此,实物证券托管至证券登记服务机构后进行的证券登记并不具有证券创设的效力。但是,为了避免实物证券与账户登记电子证券之间可能发生的权利冲突我们可以赋予实物证券缴存时初始登记变更证券形式的效力使得缴存证券登记服务机构的实体证券不再具有证券效力,从而使实体证券从非移动化进化为无纸化。这样, 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无论是无纸化发行的还是缴存实体证券形成的,都具有了相同的证券属性。因此,实物证券缴存登记应当具有转换证券形式和实物证券除权的效力。[17]


对于证券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学者们围绕无纸化背景下证券登记权利证明的作用表达了诸多观点。


叶敏在《无纸化证券登记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出:无纸化证券登记不是一种权利宣示行为,而是无纸化证券所代表的权力本身的存在形式,不能将物权法上的概念套用于无纸化证券的登记。当然,证券登记也具有权利证明的作用,比如在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的出资证明、股权转让等相关资料与登记结算结构的登记出现冲突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的。[18]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无纸化的电子登记簿形式具有确认权利归属的意义。[19]


(三)证券登记法律关系探讨


1、证券投资人与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投资人与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证券市场法律关系网中最根本的基础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证券持有方式密切相关。上文提到,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人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投资人可以直接向发行人主张证券权利,如要求分红、获得股息、行使投票权等;在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人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发行人主张证券权利,只能向其直接中介机构主张证券权利,发行人只需要向其名义持有人履行分红、派息、通知参加会议表决等有关义务。


所以,在直接持有方式下,无纸化证券投资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与实物券时代基本一致,只是投资人行使权力、发行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有所不同。无纸化证券投资人一般会通过中央证券登记存管机构的电子簿记系统行使权利。但是,间接持有模式下的无纸化证券,投资人与发行人之间隔着一层或者数层中介机构,投资人与发行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中断,投资人只能通过直接中介机构主张证券权利。


2、发行人与登记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实物券时代,无记名证券的发行不需要登记,发行人只要将证券交付给投资人即可,记名证券则由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代理人将证券持有人的名字记载于证券持有人名册,也就是说,在实物券时代,证券登记机构是可有可无的,只有发行人发行记名证券,并且将证券持有人登记任务交由代理人负责时候,才需要证券登记机构,产生证券登记法律关系。然而,证券无纸化后,证券的实物凭证消失,证券必须借助证券登记和证券存管制度才能证明其存在,具体而言就是证券登记机构负责对证券持有人及其证券权利的归属与变动进行记录。此时,证券登记制度成为无纸化证券权利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


如上文定义中提到的,学者们对证券登记是登记机构的法定行为还是受托行为仍存争议。按照一派[20]观点,证券登记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其中发行人是委托人,登记机构是代理人。证券登记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证券登记机构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置备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并负责维护、更新登记记录,目的是确定证券权利的归属。同时,更具发行人指示负责向证券持有人分红、派息、通知有关信息等。


但另一派观点[21]则认为证券登记是登记机构的法定行为,证券登记不但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职能,也是其法定义务,并不以证券发行人是否委托为前提。或者说,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结束后,没有其他选择的权力,必须将证券发行结果提交给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其名册登记服务。依据主要是我国《证券法》和《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3、投资人与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券无纸化后,证券权利的证明高度依赖于证券登记制度。无纸化证券的集中交易呼唤证券集中登记和集中存管制度的建立。在这样的背景下,承担“集中登记”、“集中存管”、“集中结算”职能于一体的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运而生。这一机构的出现使得证券持有人(投资人)与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增添了一层新的法律关系,除了可能存在以开立证券账户和维护账户记录为主要内容的证券存管法律关系外,也可能存在以证券权利的权属确认为主要服务内容的证券登记法律关系。直接持有模式下,证券登记环节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发行人和投资者有着直接的法律关系。证券持有人享有证券权利的主要证明方式不再限于发行人或者其代理人处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在存管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的电子记录成为权属确认的重要依据。因此,中央证券登记存管机构负有正确、审慎、及时维护、更新账户记录,以及确认证券持有人享有证券权利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证券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登记存管机构履行义务。[22]


有学者认为,中央登记机构是发行人和投资人共同的受托人,而投资人和发行人作为证券发行关系中相对人,其利益不总是一致的,那么,当双方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登记存管机构作为双方共同的代理人,就会产生某一方利益受到侵害的风险。这种双方代理也违反了民法关于代理的基本要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保登记存管机构的中立性,增强其社会公信力。[23]


(四)证券权益人权利救济问题


在证券实现无纸化后,证券权益人失去了对证券的直接控制,不再像纸质背景下可以通过行使物权的追及力保障证券权利的实现。现有制度设计并没有明文规定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王利明教授在《〈物权法〉与证券无纸化》一文中提到,《物权法》是以有形财产的支配和流转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所以其主要规则是针对有形财产的,对于大量的无形财产的归属和交易并没有设置过多的专门规则。[24]证券权益人权利救济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错误登记的救济


错误登记不仅包括相关法律主体(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公司人员)故意或过失操作计算机系统而出现证券账户内的记录出现漏记、多记、错记,还包括因系统风险导致错误登记的情形,即非人为因素造成。现有无纸化登记法律关系的混淆以及责任体系的不健全、系统风险救济机制的缺失使得错误登记现有的救济途径无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相关规范上看,《证券法》并未明确投资者与证券登记机构的法律关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投资者基于证券账户行为与证券公司形成托管关系,而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证券存管在证券登记机构专设的证券账户内并与证券登记机构形成存管法律关系。因而,投资者与证券登记机构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在不同的登记方式下,投资者与证券登记机构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证券初始登记中证券登记机构与投资者无法律关系。而在证券变更登记及其他基于证券登记而产生的派生业务中,证券登记机构均与证券投资者存在法律关系,因而证券投资者有权就证券登记事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张权利。[25]我国法律规范对登记环节的责任体系不健全。建立在纸质登记背景中的物权登记追责规则,仅规定当事人提供资料错误时由登记机构事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向有关当事人行使追偿权。而《证券法》只规定证券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须履行保存资料的义务以及禁止证券登记机构挪用存管证券的义务;证券登记机构有关登记规则,以独列条文的形式规定证券登记申请义务主体需对交易结果、权利资料等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证券登记机构不对任何证券登记行为负责。对于计算机系统受干扰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并未通解决思路。特别是在集中交易下,相关法律主体可基于不同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责任:申请义务主体以系统出错引起不抗力而抗辩,审查主体以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在各方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投资者权益很可能落空。


学术界也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学者叶林认为,因登记错误或登记不及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证券登记服务机构就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券登记脤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形成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证券登记服务机构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偿责任,这种补偿责任不应影响登记机构的持续经营能力。因此,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证券登记服务机构的一般情况设定证券登记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分担损失的最高责任限额证券登记服务机构在此限额内承担有限的补偿责任较为合适。[26]


对此,学者叶敏从错误登记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提出,在账户持有人对账户交易记录产生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有义务配合出示相关证据,因为客户的账户信息其实是完全掌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计算机系统下的,如果客户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起诉讼,应当由后者举证证明不存在登记失误、机械错误等问题。[27]举证责任的倒置体现出了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学者袁康指出,无纸化时代,以电子数据为权利表彰形式的证券的登记、存管和交收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电子簿记系统中完成,其他主体只是发布和传递指令,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却完全控制和掌握着证券权利确认和转移的整个过程,I应对其规定更多的法律责任以约束其行为。具体而言,要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进行股东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中发生错误而导致投资者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证券公司,由于其地位在无纸化进程中被弱化,其对证券登记结算环节的影响有限,故不宜对其规定过多的法律责任。[28]


2、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困境


在证券登记过程中,我国《物权法》和证券交易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理论界围绕无纸化背景下证券交易的特征分析,形成了对立的观点。


一方主张适用。该观点认为,无纸化证券具有记名证券的特性,而实现流通是记名证券的本质属性。因此,基于保障无纸化证券流通的考虑,应该将善意取得引入到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中。[29]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物权法》许多规则对于无形财产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例如……善意取得的规则等。他举了一个例子:在登记发生错误之后,登记权利人将证券权利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那么受让人是否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证券权利?王老师认为,应当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30]有支持学者分析了无纸化证券登记过程中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一是,由证券登记法律效力决定。证券登记是对证券权利状态和行为变动的记载,从而证券权利人依赖证券账户记录而“占有”证券实现权利表彰。因而,在证券交易汇总,受让人便能以此判断权利主体而与之交易。这样,便具有适用善意取得的表象特征。二是,契合商事交易高效之理念。为保障交易的高效、推动证券交易的进行,我国《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交易规则进行的证券交易,任何人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这样,证券交易具有非逆转性。在证券交易中根据交易规则,设立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对证券交易非逆转性立法思想之彰显,能加速证券的流通。三是,成熟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题中之义。不少成熟资本主义国家(日本、美国、法国等)在实现证券无纸化交易后,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而解决无权转让、错误记录等情况下保障善意证券交易受让方权利。[31]


另一方不主张适用。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只是物权的一种取得制度,其他财产权利取得方式不能按照善意取得设立。因为股权不是物权,所以股权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并且,作为物权性质的股权质权也不适用。因为股权质权转让须经质押人同意,否则受益人不能受益。若将股权长期处于无权处分的状态,而不归责于相应义务主体,将不利于投资者保护。[32]


4结语


证券无纸化使得证券登记制度基础从传统的实物券转换成电子化证券,这种深刻的变革对证券登记法律效力、法律关系和责任体系都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有必要对证券登记制度中特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并对我国相关制度设计进行完善。无纸化给实物券时代证券登记模式带来的是颠覆性的影响,在我国证券登记制度法律文本与制度实践脱节的背景下,整理学术界的观点,全面认识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证券登记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必将更好地推动我国证券登记制度发展,适应无纸化时代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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